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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平,男。
  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钱惠明,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钱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郭玉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货款人民币1,086,618.1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完成采购量补偿款170,28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4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86,618.1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5、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所下的订单进行钢材配送,原告愿意为第一被告无偿使用资金5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第一被告保证在使用资金期限内钢材交易量达到500吨,期限结束每超出10吨,原告向第一被告返还3,600元,反之则第一被告补偿原告每10吨3,600元。每月30号作为货款截止日,货款延后3个月支付,如第一被告到期不付,以每天每吨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之则原告以每天每吨5元退还第一被告等。协议到期后,双方进行续签,最后续签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第一被告仅向原告采购27.392吨钢材,计货款金额为140,520.96元。双方经结算,第一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086,618.16元。事后,第一被告曾多次出具付款承诺,但仍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钱惠明辩称:第一被告结欠原告金额有异议,除双方在供货汇总表中确认注明的付款金额外,第一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728,040元,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358,578.16元,同意支付;2018年补偿款计算标准过高,实际是违约金,要求调整,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诉请三根据每日每吨5元,年化率达到45%,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第一被告50万元,对于该部分不应支付违约金,假如要支付,诉请三、诉请四是重复计算;对诉请四第一被告对本金基数有异议,且主张的利率也过高,对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不同意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所下定货单进行材料配送,材料到货后第一被告进行验收,以最后签单为准;原告愿意为第一被告无偿使用资金5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第一被告保证在使用资金期限内钢材交易量达到500吨,期限结束每超出交易量10吨,原告向第一被告返还3,600元,反之则第一被告补偿原告每10吨3,600元,原告在钢材市价上每吨加上400元,包括吊装及运费;钢材交易量按第一被告所下定单或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签单数额外较大者为准等;付款约束:第一被告每月30日作为货款截止期,所到货物款延后3个月的30日予以付款,如第一被告到期未付,则予以每天每吨5元的差额补偿原告,反之则原告每天退还第一被告每天每吨5元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注明延长1年,最后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下发的定货单向第一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且双方每月根据供货、付款等情况签署供货汇总表,每月确定货款的结算情况及欠款情况,每年度末双方再次就当年度的供货数量、未完成当年度的采购量的补偿及当年度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等进行结算,同时每年度均出具付款计划,对于上年度经结算后的欠款余额承诺以月息3分计付利息等。截止2017年12月,双方经结算,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79,487.20元。2018年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27.392吨,计货款金额为140,520.96元。事后,第一被告未曾向原告采购钢材,但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至11月,双方每月签署供货汇总表,以确认每月的欠款情况等。截止2018年11月,第一被告共计结原告货款1,086,618.16元(注:2018年12月未发生供货及付款情况)。2019年1月8日,双方就2018年度的供货量、未供货量的补偿款及当年度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超额完成指标的补偿款170,280元、当年度货款的逾期付款32,400元。(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及3,对于诉请3原告在审理自愿放弃)。另查,第一被告于2018年3月起多次付款承诺及计划,并约定欠款按3分利息计算等,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再查,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原、被告虽每月签署供货汇总表,以确认当月的供货、付款、累计欠款等情况,但汇总表中所注明的付款金额与第一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有并有差异,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汇总表中所注明的付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少了70余万元,故应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每月的汇总表中所注明的被告付款金额确实与实际金额不符,差异部分,就是双方在汇总结算时已扣除了上年度结欠货款金额的利息(结算利息时,已扣除原告垫资50万元部分的利息)、当年度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年度结算时未完成供应量的补偿款部分,对于结欠金额双方均每月对账结算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供货汇总表、年度结算凭证、送货单、付款计划及付款承诺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双方签署的供货汇总表、结算凭证等为证,被告认为双方签署的汇总表中所注明的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要求重新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协议规定及被告的对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欠款金额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对于2018年度未完成供应量的补偿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认,且也符合双方间的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86,618.16元;
  二、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未完成供应量的补偿款170,280元;
  三、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6,618.1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钱惠明对被告上海拓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2元,减半收取,计8,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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