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星杉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星杉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刘扬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万,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存礼,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玉萍,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玉香,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昌,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吉万,该公司董事长。
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贤,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星杉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杉创富)因与被申请人王吉万、单存礼、单玉萍、单玉香、王国昌、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杉创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杨东贤列为五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方行使回购权要发出书面通知,短信、邮件、口头通知都可,也可通过员工或经办人转递通知。星杉创富已经完全履行回购的基本程序,原审认定有误;三、回购权的本质是保护投资方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不存在回购权约定灭失的法律规定。综上,星杉创富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王吉万、单存礼、单玉萍、单玉香、王国昌及亨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吉万等五人都是亨达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亨达公司推荐杨东贤作王吉万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二、按照各方约定,星杉创富回购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作出,但星杉创富并没有做到,因此丧失回购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没有关系;三、江志强只是亨达公司董事会秘书,星杉创富向其发送通知并不能代表向五位自然人发出,而星杉创富此后发出的律师函已经过了约定的回购期限,星杉创富理应继续持有股权。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星杉创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王吉万等人委托杨东贤作诉讼代理人,经过了亨达公司的推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各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星杉创富在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申请人中的一名、多名或者全部回购股份。星杉创富员工洪奕娜虽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亨达公司董秘江志强发送了邮件,但该邮件关于回购的对象及意思并不具体明确,江志强也并非王吉万等五人指定的代为收件人。原审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星杉创富发送了有效的回购请求,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星杉创富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已超过上述约定的回购请求期限,原审将此视作星杉创富选择继续持有股份,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星杉创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星杉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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