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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许秀芳。
  被告:陆建,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3,200元;2、判令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与原告签订《综合服务协议》,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时约定被告发生逾期时的违约金=未还本金*10%。另,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秀芳与被告陆建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陆建的指示将借款共计193,200元转账至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陆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居间人)与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甲方、借款人)曾签订过《综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存在借款需求,乙方为星投资平台的运营方,乙方拟通过提供居间服务撮合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甲方达成《借款协议》,并为甲方就《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为其提供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借款划转至借款人账户之日,借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协议第8.1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承诺发生逾期的,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还本金*10%)。
  2017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支付出借款项共计193,2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并未向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提供过《综合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居间撮合、还款管理等服务。《综合服务协议》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而原告在扣除了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193,200元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原告现自愿以实际支付的出借款项193,200元作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本金。此外,截止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综合服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所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借款居间撮合、还款管理等服务。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向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提供过《综合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居间撮合、还款管理等服务,其即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系争的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协议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形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出借款项193,200元,且原告自愿同意以实际支付的出借款项193,200元作为诉请主张的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10月19日届满,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支付违约金19,32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200元;
  二、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江苏科健海绵有限公司、陆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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