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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芝浩,男。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星某公司)与被告汪新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朱静亮、被告汪新国、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芝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修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道路清障费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由被告汪新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1时11分许,被告汪国新驾驶案外人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租来的牌号为沪FYX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荣威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外侧BWP0035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9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比亚迪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毁损。双方进行协商等待事故救援时,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苏克昌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出租车)与前述两辆事故车辆发生二次碰撞,致使原告车辆进一步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汪新国负全责,马某某无责,第二次事故由汪新国负主责,苏克昌次责。
  汪新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汪新国辩称的荣威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的驾驶员苏克昌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免赔,本案事故系苏克昌履行职务所致,由本被告在保险理赔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大众公司辩称的出租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荣威小轿车、出租车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新国称第一次事故是其驾驶的荣威小轿车撞到原告的比亚迪小轿车左后侧,因损坏不大,故双方想协商处理,不料,在协商期间,出租车从后方撞来,从荣威小轿车右前方擦过撞到比亚迪小轿车整个后侧,后一次损坏较为严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并要求法院酌定各被告的赔偿比例。另外,被告方对原告修车费发生65,000元、道路清障费发生1,000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第一次事故由汪新国负全责,马某某无责,第二次事故由汪新国负主责,苏克昌负次责,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损失难以区分两次碰撞各自的原因力,故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确荣威小轿车方与出租车方的赔偿比例为8:2,因荣威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及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合计66,000元,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余款6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49,6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汪新国负担58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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