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星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炎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111.3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福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5,111.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止;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为2018年8月1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炎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福炎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起诉日,经核算,被告福炎公司尚积欠原告货款115,111.30元未支付。但是,被告福炎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另据查,被告福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一组、销售合同(送货单)一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进行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起,被告福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累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33,298.13元,被告已付货款318,186.83元,剩余115,111.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无其他情形,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8日为起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福炎公司唯一股东,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福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推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福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福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炎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星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15,111.30元;
二、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星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15,11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44元,由被告上海福炎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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