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一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运华,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25元;2.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以59,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将诉请金额中的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基数均调整为58,205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是卫生洁具的供应商,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装饰工程的承包商,其为承接的装饰工程向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卫生洁具。双方交易保持多年,每笔交易均先由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订单,后由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发货,对方施工人员现场签收,再由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对方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2017年5月26日及12月26日,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订单后,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发货完毕并于2018年3月和4月开具发票。但时至今日,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故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业务。2017年5月26日,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购买浴缸、淋浴房花洒等一系列卫生洁具,并约定交货日期为5月30日。同年12月26日,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购买浴缸龙头一套,货款金额为1,912元,约定12月28日交货。此后,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依照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令,陆续在指定时间向指定地点送货,由对方人员进行签收。
2018年3月13日及4月19日,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折算优惠价格后,共计向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采购订单、结算单、送货单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结算单、送货单回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已经举证其履行完毕向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58,20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货款58,205元;
二、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以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92元,财产保全费计657元,合计2,049元,由上海朗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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