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海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庵丽,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周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7万元及利息469,629.87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为帮助被告解决临时性资金周转,原告分11期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共计754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317万元,剩余款项数催无果。由于原告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借款用于被告经营的上海捷儿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儿金公司)新三板上市。
被告王庵丽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收取涉案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由于原告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要对捷儿金公司包装上市,故通过被告账户过桥,将涉案款项用于捷儿金公司新三板上市,由此张某某可以成为新三板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为捷儿金公司持股20%的股东,张某某与被告丈夫顾磊存在亲属关系。被告收到涉案款项后,已全部转至捷儿金公司,用于支付新三板上市的开支,相关的券商、律所等服务机构均由张某某指定。2016年8月12日,张某某召集上述服务机构召开上市动员会,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2017年11月,捷儿金公司新三板上市成功,张某某需向捷儿金公司股东支付800万元收购价,但未履行,张某某未在收购协议上签字。此外,对被告曾向原告付款3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为原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被告的借款。此后,原告还向顾磊借款500万元,称用于资金周转,故原告已变相抽回资金。顾磊曾起诉本案原告及张某某要求返还借款500万元,法院已判决支持顾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付款29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54万元。其中,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转账凭证附言均注明“往来款捷儿金”或“往来款”,2017年11月3日的5万元,附言注明“还款”。
此后,被告以“往来款”名义向原告支付317万元。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系原告实际控制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对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付款共计754万元,相关付款凭证附言对上述款项用途记载为“往来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根据文义,“往来款”可有多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在被告已确认收到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其认为涉案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为会议纪要、张某某与捷儿金公司工作人员郑彬于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捷儿金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此外,被告还就涉案款项的资金走向、使用目的进行了举证,并提供证人曾某、宋某、肖某某证言,以证实张某某口头承诺捷儿金公司新三板挂牌所需前期各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由其承担。究其实质,被告的观点实为,认为涉案款项系张某某对捷儿金公司的投资款,且已实际用于捷儿金公司的新三板上市。
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被告(或捷儿金公司)之间存在着将涉案款项用于捷儿金公司经营、张某某由此取得实际控制人身份以及对涉案款项如何结算(或转化)的约定。尽管张某某为原告实际控制人,但两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张某某的付款行为。被告还称,张某某向捷儿金公司投资的目的,在于其可以成为捷儿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成为实际控制人的方式不外乎成为控股股东或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地位,其方式可为增资、股权受让或隐名持股,但从被告的举证来看,张某某并未通过其所谓的投资行为,持有或隐名持有捷儿金公司的任何股权。
本案中,被告确认曾向原告付款317万,原告称此为被告的还款。被告虽称该317万元为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在原告就其支付涉案款项、被告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举证显然更具优势,本院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此外,关于原告诉讼主张中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的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本用于归还顾磊出借给原告的500万元,但由于顾磊在前案中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作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主张权利。被告则称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与500万元亦无关,其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既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又认为该款与500万元借款无关,却无法阐明该款的真实用途和由来,被告所作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在原告客观上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其按借款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文书之日即2019年6月6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庵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星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万元;
二、被告王庵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星谷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437万元偿清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7元,减半收取计22,7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58.50元,由被告王庵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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