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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梁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三幢二层西单元26室。
  法定代表人:GOFFREDOSTILLITAN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璐,男,1985年1月12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被告梁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5日到期终止后,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再到原告处正常上过班。此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了部分收尾性质的催收货款工作。双方系合作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璐辩称,被告2016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25日到期终止。此后,被告仍继续从事原工作,原告亦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11月30日,原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最后正常工作至该日。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行政客户经理和销售职务,月税后工资为13,8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终止合作关系》通知,称终止与被告的现有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858元。2019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其认为双方曾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有效,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按约履行,故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9年1月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月工资共27,600元、2018年度提成19,393.99元及经济补偿金41,400元,扣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25,726.66元,原告最终应支付被告62,667.33元,并同意分三次于1月底、2月底、3月底分期支付完毕。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1,267.33元,此后未再付款。
  审理中,1.原告称,原、被告2018年6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任销售,但双方仅是合作关系。被告仅从事部分货款催收等工作,并非正常工作。另,原告处有考勤要求,但无严格管理,有工作时会要求被告到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19年5月5日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同意将应返还的货款25,726.66元予以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仲裁阶段本认为双方曾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继而因此同意对相应货款予以扣除。然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过相应仲裁申请,现如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另案主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2.被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内容,原告每月也正常发放工资。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提供了:(1)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工作邮件的英文及翻译件,证明2018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工作安排。(2)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8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7月份工资”;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8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8月份工资”;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8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9月份工资”;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8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267.33元,款项性质备注为“11/12月份工资”,该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以报销款名义支付过不等金额的款项。证明2018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给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1月、12月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的工资为27,6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因相应邮件为保存在outlook中的邮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行政按惯例向被告转账,款项性质备注错误,实际为相应期间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通知,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为合作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亦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另一方面,原告虽称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其亦确认对被告并无严格考勤管理。被告则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交易明细所载,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仍正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虽称该款项性质为其工作人员备注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现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应将被告自认的货款金额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告不予同意。对此,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曾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和解协议内容中已包含了对被告自认货款的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再要求将货款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难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起诉,故本院对双倍工资金额依照69,000元予以判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星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璐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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