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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顺纸箱厂与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星顺纸箱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杨小义,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联友路XXX号-4。
  法定代表人:陈现贵。
  原告上海星顺纸箱厂与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74,274.7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74,274.7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纸箱、纸盒等包装用品,被告主要生产服装、针棉织品、纺织品等经营范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纸箱用于产品包装。从2017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纸箱共计价款174,829.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原告向被告销售纸箱,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未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及相关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被告签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初应被告请求,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产品,并开具20张发票,总金额174,829.70元。经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上述20张发票均已经在2018年8月29日前进行了抵扣。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举证送货凭证,但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依据相应的财务纪律,被告在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其在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另,被告未对其已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减少货款,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主张自开庭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晚于发票抵扣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顺纸箱厂支付货款174,274.70元;
  二、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顺纸箱厂支付以174,27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98.30元,由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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