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继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款项计1,711,372.6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1,711,37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将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黄桥村的上海浦江源农庄温室大棚景观工程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施工,工程早已施工并结算完毕,被告确认其就上述工程尚欠上述四家公司工程款共计6,261,372.64元。其后,上述四家单位均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5万元,尚欠工程款1,711,372.6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收到案外人通知债务转移,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原告未能在2017年5月29日前向被告提出诉讼,则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享有诉讼时效抗辩,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因没有双方的约定而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确认将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还应付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工程款2,799,093.44元、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86.20元、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工程款2,712,347元、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46元。
2015年6月30日,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向被告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被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799,093.44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即日起将该笔债务向原告清偿。同日,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被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348,086.20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即日起将该笔债务向原告清偿。同日,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被告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被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2,712,347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即日起将该笔债务向原告清偿。同日,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发送《债务转移告知书》,告知被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01,846元,因公司改制变动,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要求被告即日起将该笔债务向原告清偿。原告受让的债权共计6,261,372.64元。
原告陈述上述四份债务转移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给被告,因所涉债权均系到期债权,被告应立即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5万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绿化工程款6,261,372.64元、上述已付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以及总计:已支付455万元,尚欠上海映绿园艺有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浦江源农庄温室大棚景观工程等工程施工资料情况记录、债务转移告知书、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品意树木种植场、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星林苗木场、上海绍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应该在接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债务,未能按约按期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30日,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排除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丧失其胜诉权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但是在此之后,被告一方面继续于2018年9月29日履行了部分债务,另一方面又向原告出具了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从该支付明细的内容可以表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11,372.64元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本院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映绿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372.64元及利息(以1,711,372.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2元,减半收取10,101元,由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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