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春奚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邱中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炎龙,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BLANCAMELISAMUNO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奚塑胶制品厂与被告西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628.9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包装材料,被告中间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78,628.9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主要是向原告采购包装产品,业务开始后,每笔业务双方都使用格式的《采购单》为形式的合同,该《采购单》中约定签字地点为传真互签、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每笔业务的《采购单》除了“产品名称、尺寸和金额”,送货时间的约定会因每次采购需要的不同(或按约定见附件)会有所不同外,其他条款的约定均为相同的格式条款。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产品之前,都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采购单》或《采购单》和附件清单发送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后按照《采购单》或《采购清单》附件清单的内容进行供货和与被告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在《采购单》上盖章,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购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按照交易习惯使用的都是格式的《采购单》,原告按照《采购单》供货,被告接到货物后与原告按照《采购单》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故应当视为以《采购单》为形式的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卢正芹发送多份《采购单》,除第一条的产品名称、尺寸和金额及第二条交货时间记载不同外,其他的约定均与之前的《采购单》相同,其中均有如下约定:“签订地点为:传真互签、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该《采购单》上还有“本订单生效条件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2019年12月12日与原、被告制作的《听证笔录》中,原告确认已经按照《采购单》或附件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全部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以《采购单》为形式的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该《采购单》中约定的“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条款应系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奚塑胶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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