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修泽,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丁兆兴,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陆修波,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修泽、丁兆兴、陆修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丁兆兴、陆修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丁兆兴、陆修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丁兆兴、陆修波的起诉。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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