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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春祥公司向案外人周聪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不属于春祥公司向路盾公司的付款。但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7)沪0116刑初1022号,以下简称102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聪将包括春祥公司的货款110余万元转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根据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属性可知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路盾公司款项,1022号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民事判决。二、1022号刑事判决确认周聪已对其挪用资金进行积极退赔,而本案经强制执行支付路盾公司116余万元,由此,路盾公司获得重复受偿,导致春祥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综上,春祥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路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刑事案件起诉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只认定周聪挪用资金38万元,周聪家属请求退赔获得路盾公司谅解以求周聪轻判。当时,春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周聪签字确认的包括了春祥公司190,110.40元货款的清单,该笔款项路盾公司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故而并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中。刑事判决虽然判周聪犯挪用资金罪,并确认其有退赃行为,但该案涉及的客户单位有六家,被挪用的资金远远不止110万元。路盾公司并不知晓该110万元如何得出,且周聪挪用及退赔钱款也难以在几家客户单位之间作区分,并不像春祥公司想象的那样,全部包括了本案争议的60万元。二、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春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周聪,周聪并未将相关款项转交路盾公司,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春祥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没有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春祥公司认为路盾公司重复获偿,那么也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对本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综上,原审处理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春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02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周聪在担任路盾公司业务员期间,将包括春祥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销售款110余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超过三个月未还。从上述事实认定来看,周聪将销售款用于个人开支,并未交付路盾公司。可见,刑事判决虽认定该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并未认定路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春祥公司在获得盖有路盾公司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后方能向路盾公司指定人员支付现金,并且约定如以支票付款,所有支票均应付至路盾公司账户。春祥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周聪收款后亦未转付路盾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对春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符合合同约定,处理正确。1022号刑事判决虽在本案民事判决之后,但系按照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对周聪作出定罪处理,相关事实认定及定罪并不能推翻本案民事判决。至于春祥公司主张路盾公司通过本案民事判决执行及1022号刑事判决退赔中获得重复受偿,其一春祥公司无法举证路盾公司重复受偿的金额是多少,其二即便路盾公司确有重复受偿,亦属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履行问题而非民事判决本身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以重复受偿为由提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如春祥公司坚持认为路盾公司重复受偿的,其可通过相应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春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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