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第771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春秋”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52,54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47,456.3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春秋国际旅游社于1987年8月24日成立,2002年3月21日更名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再次更名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自1994年起,原告先后注册了第771327号/、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系列商标(以上商标简称为系争商标),“春秋”迅速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771327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原告投资设立了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在A股市场成功上市,主要经营廉价航空,使得原告的旅游产品线路得以延伸,经原告授权,其亦使用/商标进行商业性活动,系争商标的知名度继续提升。与此同时,近几十年来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系争商标及春秋旅游服务品牌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设立的青春旅行网网站上,在网页显著位置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系争商标;被告在其设立的“青春旅行网”、“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和“青春旅行网”微信小程序上使用了与原告三个系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或图案;被告的官网和其开设的青春旅游网显示,除总部直营店、总部旗舰店外,另开设了19家营业部。公证取证显示,被告在其门店的工作人员名片及旅游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原告的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第771327号/三个系争商标。虽然,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网站上展示的各类旅游线路产品是否系原告的产品,但是,被告的上述行为仍然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春秋是企业的字号,被告在济宁设立的门店中至少有五家门店的店招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春秋”,被告此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10,415,587.80元,旅游行业与原告规模相似的上市公司海航凯撒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的旅游服务业毛利率分别为13.34%、10.01%和7.48%,取中位数约为10%,可以得出被告的违法所得即为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辩称:第一、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经合法登记注册成立,远早于2013年原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第二、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虽系被告的营业部,负责人孙涛也是被告的员工,但是,我方并未授权其进行广告推广,其自行登记设立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原告公证所涉及的网站均非被告网站,被告也从未设立网站;第三、扫描青春旅行网网站上的二维码,出现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青春旅行网,账号主体是济宁青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说明该公众号并非被告设立运营,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公证济宁6家门店侵权,其中5家均非被告门店,公证书地址与被告登记注册的门店地址不一致,所以原告所述该5家门店有无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仅有的1家门店“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公园前门市部”确为被告设立运营,但该门店印制的名片上并没有原告的商标;而且,门店不同于分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五、被告门店店招使用的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字号,由于孔子是山东曲阜人,而春秋又是孔子所著的儒家经典著作,因此,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春秋文字具有正当理由,其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企业信息和商标注册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原为上海春秋国际旅游社,成立于1987年8月24日,1992年9月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2002年3月2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经核准再次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春秋旅行社于1994年11月7日注册第7713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春秋旅行社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第9315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客运送、旅行安排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春秋旅行社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服务上的/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39类旅行社、旅客陪同、观光旅游、旅行预订上的/商标和/图形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二、原告取得的荣誉和广告宣传
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2014年9月被评为2013年度全国旅游服务质量标杆单位。2015年2月原告被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评为全国文明单位。同年4月28日原告被上海市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AAAAA级旅行社,有效期三年。同年9月原告被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等评为2015上海服务业企业50强、2015上海民营服务业企业50强、2015上海民营企业100强、2015上海企业100强。原告被国家旅游局评为2015年度全国文明旅游先进单位、全国旅行社集团十强、全国百强旅行社、全国利税贡献三十强旅行社、2016中国旅行社业优秀企业。2016年、2017年经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审核,原告荣获上海市“五星级诚信创建企业”称号。2017年4月原告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评为2015-2016年度上海市文明单位。同年8月原告被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等评为2017上海服务业企业100强、2017上海民营服务业企业100强、2017上海民营企业100强、2017上海企业100强。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翰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原告委托其在《新闻晨报》、《上海壹周》、《I时代报》共计投放150万元的广告。2015年4月2日、2016年1月1日原告先后与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原告委托其在《东方早报◎旅游周刊》上刊登50次1/2横版硬广,2016年的广告总价格为30万元。2015年1月1日、12月1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先后与上海绘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原告委托其在2015年《新民晚报》上刊登30-40次广告;在2016年《新民晚报》上刊登20次广告,全年广告预算30-60万元;在2017年《新民晚报》上发布广告,预计全年投放费用40-50万元。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原告委托其在《新闻晨报》上投放广告,总金额不少于50万元。同日原告与深圳市华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华语传媒电梯平面媒体上发布广告。上述广告的内容均为春秋旅游。
三、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2019年3月22日,济宁鼎承会计师事务所出某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10,415,587.80元,营业利润为7,082.66元,净利润为7,212.66元。
四、被告被控商标侵权的事实
(一)被告网站使用系争商标的事实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双击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qingchunlvxing.com,进入名为“济宁春秋国旅”的网页;左侧栏有特惠线路、周边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景区门票、酒店预订等全部旅游产品分类;导航栏除上述旅游产品分类外更有自驾游、租车、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会议等栏目;网站首页“济宁春秋国旅”的左侧使用了/图形;在周边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栏目下分别按不同地区列有众多旅游线路产品及其价格,并配有图片;酒店预订、景区门票栏目亦显示有多个酒店和景点名称及其价格,并配有图片;在网页底端显示,2014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版权所有,鲁ICP备XXXXXXXX号-1;(2)点击网页最底端的友情链接“济宁春秋旅行社”,跳转至域名为lxs0537.com的“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新体育馆营业部)”的网站,该网站首页“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文字的左侧使用了/图形,其余内容与前述“济宁春秋国旅”网站的内容基本相似,页面最底端“济宁春秋”文字的左侧使用了/图形,并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版权所有的文字;(3)返回到“济宁春秋国旅”的网页,点击网页最底端的友情链接“济宁旅行社”,跳转至域名为jininglvxing.com的网站,该网站首页配有一张飞机起飞的照片,机身上使用了/图形,并写有“春秋国旅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字样,其余内容与前述“济宁春秋国旅”网站的内容基本相似,页面底端显示,版权所有2004-2016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4)返回到“济宁春秋国旅”网站,点击网页最底端的友情链接“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跳转至“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的网站,网站首页“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文字的左侧使用了/图形,其余内容与前述“济宁春秋国旅”网站的内容基本相似,页面底端有“关于春秋、春秋照片、联系春秋”等栏目名称;(5)返回到“济宁春秋国旅”网页,点击网页最底端的友情链接“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进入“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网站,首页营业部名称的左侧和配图的飞机机身上均使用了/图形和“春秋国旅”(书法体)、“春秋国旅”字样;在企业简介一栏显示,济宁春秋旅行社成立于2000年7月,2001年以来经营情况稳定,一直保持上升的良好势头,并在2007-2010年连续四年取得了全市国内旅行社营业收入第一的好成绩,连续三年成为同行业唯一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2009年度、2010年度获得政府旅游奖励;我社在2005年加入了全国网最大旅游网春秋网,并成为正式会员。2016年8月12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6)沪长证字第6056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向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qingchunlvxing.com,进入名为“济宁春秋国旅”的网页,网站首页使用了/图形,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页面顶端有“济宁春秋旅行社网络平台—青春旅行网,济宁旅行社哪家好,就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的广告语和该社的咨询热线;点击页面上的“联系我们”,进入页面显示有太白路店、常青路店和龙行路店的地址和电话。2017年6月28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7)沪长证字第4266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jnchunqiu.com,进入名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的网页,首页顶端图片中的三颗星下方使用了“春秋”字样,图片中飞机垂直尾翼上使用了/图形;公司简介栏显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成立于2000年7月,济宁地区及各县市共51家分店,其余内容与前述(2016)沪长证字第6056号公证书中济宁春秋旅行社的简介内容基本相似;点击首页项下的联系方式,显示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各营业部地址、联系方式及全国免费咨询热线,并有包括总部直营店、总部旗舰店以及红星营业部、儿童乐园营业部、公园前营业部、太白东路营业部、市区红星邮政营业部等共计18家营业部,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同年6月28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7)沪长证字第42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其电脑进行当庭演示,打开MicrosoftEdg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公共查询”,在跳转后的网页上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出现的网站首页网址栏内输入www.qingchunlvxing.com,在输入验证码提交后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XXXXXXXX号-1,网站名称为青春旅行网,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网站负责人为孙涛。此外,原告提供生成于2019年3月25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则显示,孙涛系被告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的负责人。
(二)被告微信公众号使用系争商标的事实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qingchunlvxing.com,进入名为“济宁春秋国旅”的网站,出现三个二维码;(2)将原告代理人的手机进行清洁度检查后下载微信应用程序,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打开微信,对网页上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扫描,出现名为“青春旅行网”的公众号,点击帐号主体,显示主体为济宁青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企业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3)回到微信主界面,在微信搜索栏内输入“济宁春秋旅游”,显示名称为“济宁春秋旅游”的公众号,公众号头像系/图形和“春秋旅游”文字的组合;点击“帐号主体”,显示主体为本案被告,企业成立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该公众号于2016年3月16日完成微信认证。2016年8月12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6)沪长证字第605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进行了与(2016)沪长证字第6057号公证书基本相同的操作,显示被告运营的“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的头像系/图形和“春秋旅游”文字的组合,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同年6月28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7)沪长证字第4265号公证书。
(三)被告APP使用系争商标的事实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qingchunlvxing.com,进入网页,页面中出现APP二维码;打开微信,扫描网页上的“APP二维码”,进入下载页面,显示APP名称为“青春旅行网”;(2)下载安装完成后点击进入,该应用软件在等待加载页面和软件程序首页均使用了/图形,并有“济宁春秋国旅”、“春秋国旅”等文字,在软件程序的底部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和预订热线电话。同年8月12日,长宁公证处出某了(2016)沪长证字第6058号公证书。
(四)被告营业部使用系争商标的事实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东路X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东邻的“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该门店店招上使用了/图形,并加注?标识,并有“春秋旅游”字样。原告代理人向旅行社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和宣传资料。名片正面水印上使用了/图形和“春秋国旅”书法体文字,名片背面左侧二维码中央使用了“春秋”书法体文字。名片正面写明: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青春之旅),经理孙涛等信息。在“金牌希尔顿”、“印象巴厘”、“日本”等旅游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图形,旅游线路介绍宣传材料右下方二维码中央使用了“春秋”书法体文字。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门店,门店店招上使用了/图形,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代理人以“吴天龙”名义与该店签订了旅游路线为“青岛二日游(魅力青岛)”的《山东省旅游合同》,合同乙方处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同时该店出某收据一份,抬头为“青春旅行网收款收据”,并盖有济宁春秋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957号和(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济宁名雅经纬大饭店”大门东邻的“春秋旅游”(以下简称经纬大厦营业部)。原告代理人向该旅行社索要了名片及宣传材料。名片正面上方使用了/图形和“春秋国旅”书法体文字,下书“中国春秋联合体”,单位为“春秋旅游(总部直营店)”,地址为环城北路XXX号经纬大夏南门西邻。四份旅游宣传资料均使用了/图形和“春秋旅游”、“春之旅”文字,其中“青岛极地二日游”宣传材料在使用/图形时,右上方附有?标识。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门店,门店店招重复使用了“春秋旅游”文字,并以左右排列的方式呈现。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济南方特一日游”的旅游产品,该店工作人员出某了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959号和(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XXX-XXX号南邻的门头标有“春秋旅游”的店内(以下简称建设路营业部),向该店的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一张。名片上方使用了/图形和“春秋国旅”书法体文字,下书“中国春秋联合体”,单位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职务为春秋建设部门市经理,地址为建设路妇幼保健院往南400米7-9号。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门店,门店门头标有“春秋旅游”字样,原告代理人与该门店签订了旅游路线为“宝泉秘境关山漂流二日游”的《山东省旅游合同》,合同乙方盖章及签字显示均为被告,该门店出某收据一份,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30日、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18号、第585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XXX-XXX号的门头标有“春秋旅游”店内(以下简称邮政营业部),向该店的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名片正面左上方及名片背面中央均使用了/图形,名片正面印有“春秋旅游”字样,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及地址等,背面印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及二维码。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春秋旅游”门店,与门店签订了旅游路线为“泰安方特一日游”的《山东省旅游合同》,合同乙方盖章和签字显示均为被告。该门店出某收据一份,收据抬头“春秋国际旅行社收据”,盖章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同时,该门店出某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名称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地址:济宁市环城北路XXX号,并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发票专用章”。2017年5月30日、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19号、第58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XXX号“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常青路路北的门头标有“春秋国旅”的店内(以下简称新体育馆营业部),向该店的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名片正面左下方使用了/图形及“春秋国旅”书法体文字,在/图形右上方附有?标识,单位名称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青春旅行网新体店;背面印有“青春旅行网”微信二维码及济宁春秋旅行社微信二维码,并有“关注济宁春秋旅行社,获取最新鲜的旅游资讯抢购特价旅游线路!”的广告语和免费咨询电话。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春秋国旅”店内,索要了旅游宣传材料一份,宣传材料正面标题为“春秋国旅青春旅行网暑期周边旅游线路报价”,背面右下方二维码中央使用了“春秋”书法体文字。2017年5月30日、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21号、第590号公证书。
经比对,在域名为qingchunlvxing.com、lxs0537.com、jininglvxing.com、jnchunqiu.com的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头像、“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上述营业部店招、工作人员名片、旅游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图形、“春秋”(书法体)、“春秋”字样与原告第771327号/商标、第931501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进行比较,/图形除在线条粗细上稍有差别外,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形状、排列,整体与局部要素等各方面,均构成相同;后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音、形、义,整体与局部要素等各方面,均构成相同。在上述四个域名设立的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头像、“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上述营业部店招、工作人员名片、旅游宣传资料上使用的“春秋国旅”(书法体)、“春秋国旅”、“春秋旅游”文字,与原告的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进行比较,两者虽在音、形、义等方面具有差别,但两者从事的均为旅游服务,“春秋”也是其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而上述“春秋”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分别构成相似。
五、被告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公园以东、安阜街北首路西的门头标有“春秋国际旅行社”的店内(以下简称公园前门市部),向该店的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名片正反面印有“春秋旅行社”字样,单位名称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跟随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该“春秋国际旅行社”店内,购买了“天蒙蒙山一日游”的旅游产品,并取得一份盖有“济宁春秋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7年5月30日、6月20日,济宁诚信公证处先后出某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20号、第587号公证书。同年7月5日,原告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名称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地址:济宁市环城北路XXX号,并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发票专用章”。
上述公证书显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济宁名雅经纬大饭店”大门东邻门店使用“春秋旅游”为店招(经纬大厦营业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XXX-XXX号南邻门店使用“春秋旅游”为店招(建设路营业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XXX-XXX号门店使用“春秋旅游”为店招(邮政营业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XXX号“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常青路路北的门店使用“春秋国旅”为店招(新体育馆营业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公园东门以东、安阜街北首路西门店使用“春秋国际旅行社”为店招(公园前门市部)。上述五家营业部店招均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春秋”。
六、原告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3,000元,法律服务费20,000元,为完成公证于被告五家门店分别购买了5份旅游产品,共计1,117元。原告为维权另支付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528.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第931501号“春秋”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春秋”注册证、第771327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30号批复、历年获奖证书pdf照片打印件、(2016)沪长证字第6056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6057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605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265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266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268号公证书、(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959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19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20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21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6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90号公证书、门店照片、分支机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外签订的广告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庭后提供济宁市任城区印海工艺美术部入网备案证明专用章,备案印章为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行政章的印模及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的印模,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586号公证书中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均非被告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线上线下的涉嫌侵权行为是否系被告所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注册、使用“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线上线下的涉嫌侵权行为
关于线上涉嫌侵权的行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域名qingchunlvxing.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所设分支机构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网站负责人为该营业部负责人孙涛。由于该营业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涉嫌侵权,则可归责于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即本案被告。其余域名为lxs0537.com、jininglvxing.com、jnchunqiu.com设立的相关网站,在网站首页底部的版权声明中均明确列明版权所有为本案被告,在网站首页上直接写明“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新体育馆营业部)”或“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示原则,上述网站应系被告开设运营。公证明确显示,“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及“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亦由被告开设运营。被告辩称其从未设立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侵权网站、微信公众号、APP应用软件并非被告设立、运营。本院认为,“青春旅行网”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系2014年6月20日成立的济宁青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被告就该部分的抗辩成立。但是,其余被告有关上述四个域名设立的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和“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非被告所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或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冒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线下门店涉嫌侵权的行为,被告辩称,除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公园前门市部外,其余建设路营业部、邮政营业部、经纬大厦营业部、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及新体育馆营业部,因公证书中证据保全详细地址与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不一致,故均非被告营业部。本院认为,一是部分营业部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仅有路名或位置描述而无明确的门牌号码,在位置或路名符合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不能否认其一致性;二是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搬迁经营场所而未及时办理地址变更登记的情形,事实上,被告确认为己方开设的“公园前门市部”,其工商登记营业场所也与公证书中证据保全地址不一致;三是原告在建设路营业部、邮政营业部、公园前门市部、经纬大厦营业部、太白路太东市场营业部分别公证购买了旅游产品,旅游合同上乙方盖章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购买产品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发票专用章,发票下方写明了销售方为被告;购买收据上盖有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或济宁春秋旅行社财务专用章;原告在新体育馆营业部虽未公证购买到旅游产品,但在该店取得的名片显示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青春旅行网新体店”。综上,被告以地址不符为由否认上述五家营业部系被告营业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是由于被告管理不严格导致的代开发票行为,旅游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属于冒用公章的行为,但是,被告对于冒用公章行为并未提供报案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于庭后提供的案外人出某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并非相关行政机关出某,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于被告因管理不严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上述旅游合同证明效力的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线上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及线下营业部均为被告开设、运营,其涉嫌侵权行为均为被告所为。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
(1)涉案的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第77132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我国依法注册获得的文字、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旅客陪同、旅行安排等,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原告荣获国内众多奖项,并进行广泛而又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其在旅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各种旅游线路和产品上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得上述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其设立的域名为qingchunlvxing.com、lxs0537.com、jininglvxing.com、jnchunqiu.com的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头像、“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部分营业部工作人员名片、旅游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图形(部分使用时加注?标识,?是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标记)、“春秋”(书法体)、“春秋”、“春秋国旅”(书法体)、“春秋国旅”、“春秋旅游”文字,使得上述文字和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3)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图形、“春秋”(书法体)、“春秋”字样与原告的三个系争商标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的旅游线路及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中的旅行社、旅客陪同、旅行安排属于同种服务,且被告在并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图形一侧加注注册商标的专用标记?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恶意,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无须以混淆为要件,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的“春秋国旅”(书法体)、“春秋国旅”、“春秋旅游”文字,与原告的第931501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构成相似,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旅游服务,且被告的使用方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确认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中销售的旅游产品是否系原告方的产品,但是,原告诉称的均系被告设立并运营的网站首页的顶部或宣传图片上、微信公众号的头像、APP应用软件的加载页和首页,线下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名片和旅游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其系争商标相似的文字或商标,而并不涉及被告方展示和介绍具体旅游产品时的使用行为,即使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中销售的旅游产品确系原告方的产品,但是,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系争商标,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越了展示或介绍产品这种指示性或描述性的合理使用的界限,构成商标侵权。如若被告展示和介绍的具体旅游产品并非原告的旅游产品,则举轻以明重,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亦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下设门店店招均使用/图形商标和“春秋旅游”、“SPRINGTOUR”的文字组合,原告官网首页亦使用/图形商标和“春秋旅游”、“springtour.com”的文字组合,被告部分门店所使用的店招与其高度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早在2000年就获得工商合法登记,考虑到山东曲阜人孔子作《春秋》,因此取名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被告虽经工商登记注册使用含有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但是,原告春秋旅行社于1987年8月24日成立,先于2000年被告企业的设立。原告的企业名称中,集团有限公司系其组织形式,旅行社突出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国际是说明服务的地域范围,春秋则是其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长期经营使用过程中,通过广告投入和广泛宣传,使其字号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企业的存在,审慎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使其与原告企业相互区别,合理避让以免造成两者相互混淆的情况。但是,被告在其线下营业部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春秋旅游”、“春秋国旅”、“春秋国际旅行社”为店招,引人误认为是原告门店,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其设立的域名为qingchunlvxing.com、lxs0537.com、jininglvxing.com、jnchunqiu.com的网站、“济宁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头像、“青春旅行网”APP应用软件,部分营业部工作人员名片、旅游宣传资料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系争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
如前所述,被告在其下设的经纬大厦营业部、建设路营业部、邮政营业部、新体育馆营业部、公园前门市部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春秋”,引人误认是原告的服务,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
(二)关于变更企业名称
由于“春秋”系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同时,原告在第39类旅游服务类别上也注册了多个“春秋”和含有“春秋”字样的商标,部分“春秋”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而被告使用“春秋”作为企业字号并无正当理由或给出合理的解释。与此同时,原、被告所提供的国内、国际旅游服务均高度重合,其线上线下同步经营的模式亦高度相似,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参与网络经济的各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已难以局限于某个地域而不相互影响,因此,被告继续使用“春秋”作为企业字号,必然会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春秋”字样,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审计报告,被告该年度营业收入为10,415,587.80元,毛利率按照同行业与原告相同规模上市公司旅游服务业毛利率的中位数10%计算,如果原告在济宁地区运营,则一年利润应为1,000,000元,请求按照侵权导致的原告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侵权时间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原告三年损失金额为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旅游产品销售减少的数量,或被告侵权旅游产品销售量与原告旅游产品的单位利润乘积即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而被告的营业收入或利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系争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费标准,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系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企业商誉、被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遵循比例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单据、公证书内容,并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771327号/图形商标、第931501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春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春秋”两字;
四、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元;
五、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12元,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负担人民币2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宋才明
书记员:戚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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