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袁俊杰,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何莹媛。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被告(反诉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何莹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给付货款1,468,631.25元,并偿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8,631.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审理中,春阳公司对其诉请变更为812,2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滚塑影音箱体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春阳公司向音王公司供应滚塑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450.50元,合计货款为2,030,7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物的模具经音王公司验收合格,音王公司第一次下达订单十日内,音王公司支付全部数量货物10%货款给春阳公司,每次出货前音王公司支付该批货物50%货款,余40%货款音王公司收到实际单位款项后,音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最后出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40%全部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的,音王公司应向春阳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春阳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达成《备忘录》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阳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由春阳公司补偿音王公司人民币80,000元。音王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合同余款,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后音王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音王公司,但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音王公司对剩余货款812,280元未能付给春阳公司,春阳公司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音王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春阳公司逾期交货且其诉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我公司自行整改,才符合要求,导致我公司产生相关损失,故要求驳回春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音王公司反诉称要求:判令春阳公司赔偿整改产生的费用120,222.90元,扣除春阳公司已支付80,000元,故春阳公司尚需支付40,222.90元,为春阳公司逾期交货产生的利息损失456,563元。判令春阳公司归还涉案合同项下的生产模具。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合同春阳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起交货,而且春阳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才履行交付义务。同时春阳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音王公司数月整改,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音王公司产生相关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春阳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质量事宜作出的约定,所以不同意为音王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滚塑影音箱体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春阳公司向音王公司供应滚塑箱1400套,每套单价为1,450.50元,合计货款为2,030,7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物的模具经音王公司验收合格,音王公司第一次下达订单十日内,音王公司支付全部数量货物10%货款给春阳公司,每次出货前音王公司支付该批货物50%货款,余40%货款音王公司收到实际单位款项后,音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最后出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40%全部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支付货款的,音王公司应向春阳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春阳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达成《备忘录》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阳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由春阳公司补偿音王公司人民币80,000元。音王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合同余款,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后音王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音王公司,但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音王公司对剩余货款812,280元未能付给春阳公司,春阳公司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根据制作货物的模具约定书约定本案所涉模具由案外人上海春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责归还音王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入账通知书、备忘录、付款凭证、确认函、交通银行回单、物流单及运费付款单、检验报告、整改工时损耗表、购买密封条清单、采购合同、制作货物的模具约定书、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备忘录,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按照备忘录春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补偿义务,但音王公司未能按照备忘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是春阳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比例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音王公司反诉要求春阳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在备忘录中协商一致,并已作出相应处理。音王公司现又另行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王公司要求春阳公司返还模具,应根据制作货物的模具约定书约定春阳公司不具有返还模具的相关法律责任。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2,280元,并偿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812,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22.80元,减半收取5,961.40元,反诉受理费4,375.50元,合计诉讼费10,33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