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春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萌。
原告上海春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马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织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美织巢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织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13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8,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橱柜门、屏风等。2018年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原告款项总计68,139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美织巢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橱柜门、屏风等。原告接到订单后,制作并上门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2018年1月7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了《欠款汇总单》,确认被告未付原告款项总计68,13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安装确认单、对账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接到订单后制作并上门安装相应橱柜等。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39元。之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139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美织巢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8,139元;
二、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马木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8,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上海美织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程建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