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昱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凌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贯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培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柏添投资有限公司(PARTIM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游柏森(YAU,PakSum)。
原告上海昱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柏添投资有限公司(PARTIMINVESTMENTSLIMITE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昱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培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柏添投资有限公司(PARTIMINVESTMENTSLIMITED)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上海申佳利实业公司收购其持有的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20%股权。收购完成后,除原告持有的股份外,被告持有恒利公司80%的股权。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恒利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详尽披露恒利公司“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形”。2015年12月,恒利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原告持有恒利公司96.8%的股权,被告持有3.2%的股权。2015年8月,太平洋石材(香港)有限公司[PacificMarble%26amp;Granite(H.K)Limited](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就《中航大厦石材幕墙合作协议》纠纷事宜起诉恒利公司,要求恒利公司支付款项本息合计11,889,635.28元。2016年2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0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利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款项6,921,692.64元及利息。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利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款项6,261,341.81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核查,该案涉债务从未在恒利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中反映。判决生效后,恒利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签署《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进行约定,具体为恒利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5,554,123.31元,恒利公司应当向太平洋公司现行支付303万元,剩余款项由于仍有争议,待今后凭有效法律文件再行结算。因恒利公司无能力支付上述债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借款给恒利公司的方式向太平洋公司偿付《协议书》项下303万元的欠款。被告作为恒利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知存在对外债务而对原告加以隐瞒。被告隐瞒事实致使原告垫付巨额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恒利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830万元。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即本案被告,本院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割,或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总价款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条“承诺”:(2)权益、资产担保的情形;(3)资产隐匿的情形;(4)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形;(5)影响股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该协议签订并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9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利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货款6,264,341.81元。同年10月13日,恒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执1937号案以及(2016)沪民终123号案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利公司先行支付太平洋公司303万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6天内支付,太平洋公司委托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代收。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恒利公司汇款303万元,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中注明“借款”。同日,恒利公司向上海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汇款303万元,太平洋公司向恒利公司出具该303万元的“公司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6)沪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付款指令书、发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127号民事判决书、恒利公司2014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上海申佳利实业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选择内地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承诺”中的第4项的约定认为在股权转让时,被告隐瞒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故以被告违反“承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3万元。对此,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303万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以及记账凭证看,其记账摘要中均注明为借款。且从原告的付款原因分析,原告是因恒利公司需按《协议书》约定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欠款,而在恒利公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原告向恒利公司付款后再由恒利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该款应当是恒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可另行向恒利公司主张归还。再则,《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为“承诺”条款,第4项内容为“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形”。然而该条并没有载明承诺的义务方,虽然联系上下文能确定承诺人应为被告方,但该条约定以及整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均没有对违反承诺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即便被告存在隐瞒诉讼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30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3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昱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0元,三项共计42,040元,由原告上海昱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倪叶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