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昱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君。
被告:徐君,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昱民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傲公司)、徐君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嘉傲公司支付欠款520,3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嘉傲公司支付违约金26,019元;三、请求判被告徐君对被告嘉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傲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货款金额为848,890元,被告嘉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付169,778元,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支付254,667元,在原告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供货,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424,445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嘉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1日,被告嘉傲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8年11月23日前还清剩余欠款520,380元,如有违约按照总金额5%赔偿。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嘉傲公司仍未支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君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被告嘉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
两被告辩称,当时买卖是有这件事的,现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签订过的,但后来因为合同价款进行了更新,所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大概就是50几万元,我们支付了十几万元,所以应该只欠30几万元。欠条当时我知道这个情况的,章是我们公司盖的,但当时是因为应该来公司吵,50几万里面已经包含了所欠的货款和违约金。
原告补充陈述,采购合同签订过后有变更过合同的金额,变更为合同总价是777,640.8元(含增票税额),670,380元(不含增票税额),最后是以不含票金额结算的。被告嘉傲公司在2018年8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嘉傲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嘉傲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2018年11月21日,被告嘉傲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昱民家具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0380万元,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2018.11.23前还清上述款项,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百分之五赔偿。”但之后被告嘉傲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涉诉。
另查: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欠条、企业信息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嘉傲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嘉傲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办公家具后,被告嘉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嘉傲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君系被告嘉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嘉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民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20,380元;
二、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民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26,019元;
三、被告徐君对被告上海嘉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3元,财产保全费3,251元,合计12,514元,由二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顾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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