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洪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江。
原告上海昱钢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作封口机及传动设备一套,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原告制作完设备后,被告迟迟不来提货,经原告数次催告,仍未果,遂涉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承揽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洪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欢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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