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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之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男。
  原告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昶昌公司)诉被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玺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玺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且因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锦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第三人上海中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43.6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杨浦区2、3街坊(B块商品房住房XXX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泥浆运输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60%,剩余40%的工程款项至2019年春节付清。现2019年春节已过,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清泥浆扣款42,000元、机械台班人工待工费23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因泥浆外运不及时导致泥浆外溢和工程停工,人员和设备待工,造成工期延误并产生经济处罚后果的,反诉被告需承担反诉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泥浆外运不及时的情况,为此反诉原告被第三人扣除了42,000元,还造成机械台班人工待工费237,000元,这些款项,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不存在未清泥浆的事项,也不存在机械台班人工待工情况,故不同意反诉诉请。
  第三人上海中锦公司述称,因原告没有把泥浆清干净,第三人找他人代清,支付了42,000元,该款在与被告结算时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泥浆运输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杨浦区2、3街坊施工项目中的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130元每立方米(包含3个点劳务发票),暂定工程价款650,000元,工程结束,按照现场实物量签证单结合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60%,剩余至2019年春节付清。
  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元月,先开工,后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结束时间是2018年4月底5月初。
  2018年9月2日,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为5389.3立方米。经原、被告计算,依据该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结算下来应为700,609元。
  2018年9月3日,第三人在《施工班组/单位结算单》上注明:应扣未清泥浆42,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420,365.40元,但现仅支付了10万元,故主张剩余到期应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307,755.40元。其后,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清理泥浆,导致被告机械台班人工待工,被告自行统计造成损失237,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将泥浆清干净,导致第三人在与被告结算时扣除了42,000元。第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陈述,在挖土之前2018年4月底,发现泥浆未清干净,故要求被告清干净,当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来清,但原告不接电话。后第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清运,支付了42,000元。原告陈述原告在得到允许撤场以后,才收到通知,并不是2018年4月和原告说的,但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撤场了。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称自己是经过同意才撤场的,有无书面依据?原告陈述,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是自行撤场,没有人同意过。法庭询问原告,泥浆清运工作是否由原告一家公司在做?原告回答,是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泥浆运输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被告施工班组单位结算单、原告钻孔灌注桩工程量统计表、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处置证、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工程泥浆运输分包合同、被告施工班组单位结算单、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资金使用审批单、施工班组单位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项目已完工并经过结算,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结清剩余工程款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称自己是在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撤场的,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自己已经退场为由,拒绝对未清干净的泥浆进行清运,于法无据。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工地的泥浆清运工作由原告一家公司完成,故只要没有清泥干净就应当由原告进行清运。现因原告未清运干净,致第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清运,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机械台班人工费用,并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43.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清泥浆扣款42,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昶昌土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玺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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