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昶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昶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殷如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梅俊。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发。
  原告上海昶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南昌分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6,47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南昌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止水钢板用于工程建筑,原告共向被告南昌分公司供货5次,涉及货款共计76,470元。后经催讨,被告南昌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南昌分公司系被告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工程总公司应对被告南昌分公司的欠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货款共计76,470元。
  2、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转账支付了4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南昌分公司的设立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昶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保全费39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戴劲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