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显军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军,经理。
被告:上海凯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显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军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显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的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97.72元(开发票)和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加工费2,868.40元(未开发票),合计39,566.12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9,566.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刀板模具,总共加工费用为:开发票的317,702.82元,被告已经支付281,005.10元;未开发票的2,868.40元,被告未支付。产品均已交付。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回复明日付款或者下次付款,多次搪塞。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凯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开票金额317,702.82元、未开票金额2,868.40元属实,原告已经交付了加工的模板刀具。对实际已经付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付原告金额为19,566.1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刀板模具,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产品,被告尚拖欠加工费19,566.12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拖欠的具体金额,依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定为19,56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显军模具有限公司19,5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0元,由被告上海凯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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