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显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显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圣公司)与被告陈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被告陈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677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运费1,500元;2、被告支付以76,17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9日向原告分三次购买铁杉、花旗松等木材,共计276,177元,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共计付款20万元,并由原告的业务人员田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致拖延未付。被告因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近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被假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被告陈金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及运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实际付清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亦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杉、花旗松,原告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送货,货值及运费合计276,177元。送货单下方写明,收货方需在签收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对送货单及金额均不持异议。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2月4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志高转账5万元,田志高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4日出具收条,确认共计收到被告货款20万元。原被告对该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志高出具的收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载明田志高收到被告的支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支票到帐后,送货单自动作废,支票到账期为2014年1月24日。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张支票未获银行兑付。
另查,原告自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案外人田某某等人钱财,但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未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陈金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实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连续羁押至2017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2015)松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田志高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依约应当于收货后30日支付货款,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志高以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同意被告迟延至2014年1月24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在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交付的支票未获银行兑付的情况下,原告若认为其债权受到损害,应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因刑事案件受到羁押并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即便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但违约金持续计算应获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原告债权已逾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基于该债权而形成的违约金之债,亦不受法律保护,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显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7.50元,由原告上海显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