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与孙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葛冬平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4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54,6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9,1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后侯爵干红葡萄酒1,668瓶,每瓶318元,货款共计530,424元,被告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将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1,668瓶葡萄酒,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佳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涉案业务的买方系第三人丰收日公司,被告仅系丰收日公司的经办人;涉案合同上单价不真实,原告自己曾同意按照每瓶98元结算;即使被告不能代表第三人,被告也是为原告代销红酒,现在卖掉了294瓶,还剩1,374瓶,应当退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丰收日公司述称:第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从未与原告就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磋商,也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第三人对涉案业务完全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系由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出具,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收到红酒后也没有放在第三人处,并自称“丰收日集团郑”的微信系被告自行注册的,涉案业务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称需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纳。
  2、第三人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丰收日集团郑”的名义与自己聊天,被告再将聊天记录发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称需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一份《产品销售合同》,需方载明为第三人,供方载明为原告,落款处需方未盖章,由被告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4,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红酒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前述情况说明中称该合同系2019年3月25日原告拿到被告处由被告补签的;第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
  鉴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且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也一直要求补签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产品销售合同》系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补签,并对该合同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兰后侯爵干红葡萄酒1,668瓶,单价为每瓶318元,合计530,424元(含3%增票);需方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完整收货地址为丰收日牡丹江路分店1233号,需方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收货联系人为孙嘉怡,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7个工作日内,供方通过第三方物流或快递公司将本合同中签订的货物发出,发往需方指定地址,物流或快递运输期间不算在本合同交货日期内,所有合同货物的运输及提货费用的负担由供方承担;所有合同产品均应在交货地点现场拆验,如有质量异议甲方可在收货之前提出,甲方验货时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货款,包括验收后;需方应向供方付合同总金额530,424元,需方在收讫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所有货款,如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时内付款,供方将按货款总额的每日0.8%收取滞纳金,供方收到全额总货款后向需方开具收据证明;如由不可抗拒力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应付给供方之款项,供方有权收回货物,并不返还需方已付款项,同时不免除供方向需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在前述合同落款处,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注明如下内容:“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署名孙嘉怡系孙佳本人”。
  2、2019年3月25日,被告确认收到葡萄酒1,688瓶,其中168瓶于2018年10月23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1,500瓶于2019年1月24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
  3、涉案业务发生后,被告自行用手机号XXXXXXXXXXX注册了一个名叫“丰收日集团郑”的微信,用该微信与自己聊天,并将该聊天记录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丽。在被告与“丰收日集团郑”的聊天记录中,“丰收日集团郑”一直让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急着要货款,都会结给原告的。
  4、2019年4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为了自己能赚点钱和陶丽做红酒生意,之前和她做酒的钱已结清。在2019年春节前,我联系过一个做红酒生意的老板,让陶丽送一批酒过来,正好她说过年了,她的酒不能放在她库里,库里放要花钱的,所以我说拉过来放在我这里,就在2019年1月24日那天,她拉过来250箱酒加上原来送的28箱酒一共278箱,我签了送货单(原来的28箱酒没有结款过),放在不属于丰收日的库里。现在陶丽发给郑成的聊天截图里面叫丰收日集团郑的微信,是我用一个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自己注册了一个微信,微信头像用风景照片,微信名丰收日集团郑,为什么用郑成的名义与陶丽联系,是为了让陶丽相信我能赚点小钱,所以和丰收日郑成一点关系没有,同时和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点关系没有。我和陶丽在此之前从来没有过什么合同,也没签任何合同,就在2019年3月25日那天,一位黄程晨自称为陶丽公司的律师来找我,带来两份自己打印好的合同(甲方为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要来签当时我看也没看就签了,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我和陶丽公司签合同,丰收日也不知道我和陶丽公司签的两份合同。在3月27日我收到了黄律师受陶丽委托发给我的律师函,律师函中称是代表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陶丽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这不是事实。目前我处还有箱,我确实自己用掉了箱,用于送人”。
  5、2019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丽与被告丈夫陈利进行了对话,陈利称“喂,陶丽”,陶丽回复“我跟你说,你这样吧,我和我律师已经沟通过了,这个案子我们就不起诉了,不起诉你,只要你把酒还给我们这里,其余的酒58箱,按着98元一瓶结给我”,陈利称“这个多少钱,我不知道了”,陶丽回复“还有她差我八万多,里面差我四万六千多,她收到红包钱一共三万两千元”,陈利称“这个多少钱,多少钱我不知道”,陶丽回复“酒是58箱,98元一瓶,然后你把220箱酒拉到酒庄来”,陈利称“酒啊,我告诉你原来说过58一瓶”,陶丽回复“我没说过58元一瓶,一直说98一瓶,你们不要搞了,我已经不告她很好了”,陈利称“我问问他,到底怎么弄”,陶丽回复“你问问她看,我不会求人的,我如果告她,她就是坐牢,一个红包的事,我去告她就是坐三年牢”。接着,陈利称“陶丽我现在联系不上她,在联系她的律师,本人我还没联系上”,陶丽回复“她手机停机了,我联系不上,她欠我的钱,我已经告上去了,还是要找的”,陈利称“我知道,我在联系”,陶丽回复“到时候这个酒钱,就是98元*58箱结过来,220箱退回来,就是这个酒的事不要说了,欠我的钱要还回来的”,陈利称“我先联系,也许律师会联系上她,我联系不上她,我想办法早点联系,酒啊,我知道她放在哪里的”,陶丽回复“放在哪里啊?”,陈利称“放在哪里我也说不清楚,我联系上,让她马上拿过来给你”,陶丽回复“她到时候不承认的话,我要报警的”。
  6、关于滞纳金,原告称:未按时付款的,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8%支付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为4,243.3元,计算60天,为254,603元。关于与违约金,原告称: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为159,127元。
  7、另查明,被告曾在第三人处担任划菜员,于2019年4月8日离开第三人。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涉案业务与第三人无关,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应系原、被告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合同名称、合同标的、总价(含3%增票),还是交货方式、验货方法、违约责任等,抑或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系就涉案红酒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酒,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至于被告辩称其系代原告对外销售红酒,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供货数量,被告确认收到了1,668瓶,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单价,涉案合同约定为每瓶318元,被告称该单价不真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注明的单价(每瓶318元)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168瓶红酒,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1,500瓶红酒,共计1,668瓶。此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补签合同,且是由原告将打印好的合同交给被告签字的,该合同上单价应系原告单方确定的,是否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不得而知。其二,从2019年6月陶丽与陈利的通话记录来看,陶丽在谈话中称“其余的酒58箱,按着98元一瓶结给我”、“酒是58箱,98元一瓶,然后你把220箱酒拉到酒庄来”、“我没说过58元一瓶,一直说98一瓶,你们不要搞了,我已经不告她很好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主张涉案红酒的单价为每瓶98元,并非涉案合同注明的每瓶318元。因此,本院可认定涉案红酒的单价为每瓶98元,则涉案红酒的总货款应为163,464元。
  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涉案合同既约定了“如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时内付款,供方将按货款总额的每日0.8%收取滞纳金”,又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况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和,而在2019年6月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表示只需要按每瓶98元将款项结给原告就可以了。现被告明确表示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佳支付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3,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佳支付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晅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535元,被告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