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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与嵇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郑晋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建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嵇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为被告所涉一案尽心尽力,为被告跑交警处理事故、为被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伤残鉴定、联系保险公司为被告据理力争。经过原告工作人员的一系列努力,最后促成保险公司理赔成功,原告获得赔偿款87,000元。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6,960元。但是在原告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却无理不支付约定的律师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嵇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兹有嵇建军(以下简称甲方)与强生出租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全权委托;二、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并追究甲方相应责任;四、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赔偿款*8%元;五、如乙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六、如一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协议,终止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赔偿款*12%元;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八、其他约定:①若伤残理赔不成功,乙方承诺不收取代理费;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③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8月31日,被告嵇建军与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肇事方赔偿被告嵇建军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7,000元,由被保险人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将87,000元划付伤者嵇建军账号。2016年9月13日,保险公司将87,000元转入被告嵇建军账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被告需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8%,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理赔87,0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6,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嵇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嵇建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嵇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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