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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与陆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郑晋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安,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晋旭律所)与被告陆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旭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旭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安向晋旭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晋旭律所接受陆安的委托代理其交通事故案件,为其委托司法鉴定,提起民事诉讼。后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判决结案,陆安因此获得理赔。2018年12月18日,晋旭律所与陆安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陆安就晋旭律所代理其交通事故案件应向晋旭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200元。后陆安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经晋旭律所催讨仍不支付。为维护晋旭律所的合法权益,晋旭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陆安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陆安与晋旭律所签订《代理合同》,内容为:“兹有陆安(以下简称甲方)与金夷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聘请晋旭律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全权委托。二、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并追究甲方相应责任。四、涉及甲方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赔偿协议等)出具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5,200元。五、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订代理合同,以甲乙双方最后签订的代理合同为据。六、如一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协议,终止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35,200元。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八、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九、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由本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文书一式二份。”
  另查明,陆安诉金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旭律所的律师朱立军作为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20635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安损失203,191.99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夷损失14,000元;三、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夷损失19,8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晋旭律所当庭陈述外,另有代理合同、(2018)沪0104民初20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晋旭律所与陆安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陆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旭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晋旭律所提供的(2018)沪0104民初20635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晋旭律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陆安理应向晋旭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合同约定的“涉及陆安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赔偿协议等)出具后,陆安应向晋旭律所支付35,2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亦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晋旭律所要求陆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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