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晓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士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则亿,男。
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燕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肖剑,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周浩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徐剑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陈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晓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周浩杰、徐剑峰、陈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晓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88,449.56元;2、判令五被告归还物资钢管4,864.70米、U托3,778根、轮扣15,256米;3、判令五被告支付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227,719.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物资,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物资,但是被告陆续拖欠租赁费,原告依此诉诸本院。
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答辩满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甲、乙双方自行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另注明工地地址为“江北万象城工地内”,原告及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确认江北万象城工地确实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故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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