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德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白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颖,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市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颖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吴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颖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新浪、搜狐网站、新民晚报、人民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致歉声明,至少保留3个月);2、吴颖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吴颖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6,500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颖系晓市科技原员工,担任产品市场经理之职。2018年10月25日,晓市科技负责人要求吴颖返还公司客户资源时双方发生争执,晓市科技遂报警。接报民警出警后,认为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并作调解处理。但事后,吴颖却于2018年10月27日捏造事实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如下信息:“前阵子提离职,公司要求转一些我是群主权限给到公司,但因几月的提成未发放、社保公积金方面也缴纳的有问题,多次跟公司协商不成,10月25号再次协商时被困在总经理办公室,不转群主权限的话不准离开、不准给家里人打电话、不准上厕所,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警,我有现场完整录音为证,目前在通过走法律流程维护自身权益。”晓市科技认为微信朋友圈是公开的社交平台,具有非常强的传播性。吴颖发布的信息中有诬告晓市科技存在非法拘禁的不法行为,属于明显贬损晓市科技人格的语句,破坏名誉,构成诽谤及名誉侵权。晓市科技在事后花费大量精力向客户解释,可见影响之恶劣。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吴颖辩称,吴颖确实就与晓市科技纠纷在其朋友圈发过消息,但时间太久,已记不清内容。目前该朋友圈也已删除。本人发布的内容是对双方纠纷事实的陈述,没有诬陷晓市科技,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晓市科技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5日晚,晓市科技在“钉钉”上发布通报,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大量侵占公司的商业资产为个人谋利,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并称公司已掌握充分证据报警处理。随后,晓市科技在多个微信工作群发布因原告严重违规违纪已被公司停职并进行审查的通报,公司多名员工均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该通报。晓市科技该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提出反诉请求:1、晓市科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新浪、搜狐网站、新民晚报、人民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在被告企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业务微信群置顶发布致歉声明,至少保留3个月);2、晓市科技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3、晓市科技赔偿吴颖维权费用15,0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
晓市科技辩称,“钉钉”是公司内部管理软件,所发布的通报是对事实的陈述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叙述。公司发表声明也是告知业务群负责人吴颖的离职情况,并做好对接工作。至于公司同事转发内容也是对事实的陈述,吴颖若认为员工在朋友圈发文构成侵权,也应当起诉员工个人。综上,不同意吴颖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19时9分,顾某(晓市科技员工)报警称有员工拿着公司资产不肯归还,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了解情况,系公司与员工就员工手中客户资源交接问题发生纠纷,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经民警调解,纠纷暂时解决。
同日,晓市科技人力资源部发布《关于对吴颖问题通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吴颖原线上团队负责人,从6月26日开始公司多次反复与其沟通按照公司规定交接原属于线上团队负责人管理的客户微信群,直到10月25日还未按照规定进行交接。并经查实吴颖利用职务之便,大量侵占属于公司的商业资产为个人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公司及全体员工利益,公司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于10月25日晚19:08分报警。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对吴颖停职处理,同时公司有权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2018年10月27日,吴颖在其微信朋友圈发文称:“10月25号晚上在警察保护下离开公司办公室,目前依然收到公司要求转群主权限的消息。”;“前阵子提离职,公司要求转一些我是群主权限给到公司,但因几个月的提成未发放、社保公积金方面也缴纳的有问题,多次跟公司协商不成,10月25号再次协商时被困在总经理办公室,不转群主权限的话不准离开、不准给家里人打电话、不准上厕所,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警,我有现场完整录音为证,目前在通过走法律流程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公证书、关于对吴颖问题通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晓市科技为证明律师费及公证费,提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为证明客户对公司产生质疑,提供公司员工邓勇与客户唐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吴颖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客户是因为晓市科技在“钉钉”上发布通报才知道的。为证明2018年10月25日事发经过,提供电话录音1份;为证明多名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转发公司通报,提供微信截图打印件数份;为证明与公司劳动纠纷已经裁决,提供徐劳动裁决书2份;为证明维权费用,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晓市科技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吴颖对证据断章取义;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没有克扣吴颖工资,是因为业务没交接完及提成有争议;对律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基础在于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此显著降低。本案归根到底系晓市科技与吴颖因为劳动纠纷产生的争议,进而分别在自己的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对方的言论。双方言论虽均有指责对方之内容,但并未有明显侮辱诽谤之言语,且在案证据也未有证明双方有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之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晓市科技及吴颖发布的信息虽属不当,但未造成影响,双方亦均无侵权的恶意,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公司及吴颖个人因对方行为致名誉受到实质性损害,故晓市科技及吴颖要求对方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但须指出的是,本院未认定晓市科技及吴颖构成名誉侵权,并不意味着对双方行为的认可。若继续按此行事甚至扩大矛盾,则势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日后表达诉求时,双方应注意约束自身言行,循合理途径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吴颖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晓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吴颖已预缴),由吴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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