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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力,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男。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海力支付货款179,681.33元;2.要求被告苏海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9,68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苏海力以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H1209JG09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海力向原告购买金额为51,430.33元的网络产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此后,双方又签订系列补充协议,合作金额累计达829,681.33元,后被告苏海力仅支付6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海力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设计费179,681.33元。此后,被告苏海力以调试未完成及项目未经业主验收为由,拒绝付款,遂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属于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中曾依法追加本案被告苏海力为第三人,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6982号。该案中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1211JG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射阳建富酒店楼宇自控系统的产品供货和设备调试工作,合同预算总价暂为867,400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变更调整,原告签字代表人为蒋刚,被告签字代表人为苏海力。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合同代表人苏海力与原告合同代表人蒋刚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5,181.33元(同意春节前结清),欠设计费114,500元,合计欠款179,681.33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681.33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9,681.3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到还清日止)。2018年5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案件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称找到了上述对账单的原件,故诉讼至本院。虽然前案与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但根据原被告对案件的陈述,两案实质是同一争议,属于民法上的“一事”,故(2017)沪0104民初6982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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