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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华,男。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真公司)、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被告璞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被告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璞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4,082元;2.被告璞真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诉讼本金与违约金计算说明》为准);3.被告璞真公司支付律师费39,700元;4.被告雷沃公司对被告璞真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璞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璞真公司向原告采购网络产品,采购金额1,473,877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后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需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累计金额1,473,877元。被告仅在2017年9月25日付款289,795元,2017年12月12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4月19日付款400,000元,余款484,082元一直不付。被告雷沃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璞真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到期款项的,由其全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璞真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38,12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4,216.31元,剩余未付款项系安装调试费,因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有权扣除,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其次,被告璞真公司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逾期交货且多次不配合办理安装调试导致整个工程延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违约情节,希望在本案处理中予以考虑;关于原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璞真公司将另行主张。即便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明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后,因原告违约在先,并非守约方,关于律师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雷沃公司最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辩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时间在主合同成立时间前,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璞真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雷沃公司出具《担保书》,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猛同意,如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到期款项,由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017年7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璞真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FSHXXXXXXXXLT00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产品,合同总价1,473,877元,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交货,甲方于2017年11月9日付款。甲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且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如乙方逾期交货,则逾期第7天后应按逾期货物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厂商原因导致乙方迟延交货的,乙方不承担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或乙方通知提货的时间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因甲方原因没有按时办理货物交付手续造成货物交付逾期,乙方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甲方仍应按合同规定交货时间或乙方通知办理货物交付手续的时间计算支付货物期限及违约金支付日期。甲方须按原厂家特价订单要求购买至少一年的原厂保修服务。甲方须配合乙方实施相关用户安装的核查工作。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璞真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分别为582,518元、7,277元、884,082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璞真公司开具金额为589,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3日开具金额为884,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还与被告璞真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FSHXXXXXXXXSY005),合同总价158,53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该份合同项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璞真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分别为86,962元、62,532元、9,036元。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璞真公司开具金额为149,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1月16日开具金额为9,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被告璞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两笔,分别为398,325元和30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璞真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84,082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700元。
  审理中,被告璞真公司申请合同签订时原告的销售人员许某出庭作证,许某称安装调试义务是原告的,合同总金额的3%就是安装调试费;合同附件中没有直接体现安装调试费,而是把安装调试费的服务价格分摊到了产品价格中;在其离职时,安装调试只完成了一半,后续因第二批下单的货物还没有送货,故没有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因被告璞真公司的项目分为两个阶段,被告璞真公司曾说过在第一批货物完成后上第二批货物,为减少原告资金压力,原告没有在第一批货物下单时将第二批货物一同下单,在第一阶段完成得差不多时,才向厂商进行第二阶段的下单,厂商的备货周期需要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被告璞真公司已付款项系履行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是原告有无按约、全面履行送货义务,是否应承担安装调试义务?三是被告雷沃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璞真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每阶段原告的送货金额以及被告璞真公司的付款金额可知,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编号FSHXXXXXXXXLT002的合同供货589,795元,为编号FSHXXXXXXXXSY005的合同供货158,530元,累计供货金额为748,325元,累计供货金额与被告璞真公司截止到上述日期的付款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付款金额中589,795元系支付编号FSHXXXXXXXXLT002的合同,后被告璞真公司又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该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为484,082元,被告璞真公司辩称该合同项下已付货款1,438,12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具体分为两项:1.原告是否应承担安装调试义务?2.原告送货是否完成?有无迟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璞真公司须配合原告进行用户安装的核查工作,从该文字表述来看,并未约定由被告璞真公司自行承担安装义务。另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以及其与被告璞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微信、邮件可知,许某作为当时原告的销售人员兼产品经理,其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璞真公司允诺提供安装调试服务,许某也认可已按照合同金额的3%收取了相应的安装调试费,事实上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的安装调试服务,现原告辩称安装调试是其自愿履行,不是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了部分的安装调试服务,被告璞真公司要求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本院结合已完成比例,酌情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3,000元安装调试费。关于原告的送货义务,被告璞真公司虽辩称有部分服务没有送货完成,但庭审中其陈述系争合同已于2018年6月2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如送货未完成则不可能安装调试完毕,故对被告璞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送货,原告有两批总金额为891,359元的货物晚于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辩称系厂商直接向被告璞真公司发货,因厂商原因导致的迟延交货,原告不承担责任。许某作证称被告璞真公司向原告下单,原告再向厂商下单,货物由原告向被告璞真公司交付,因被告璞真公司提出第一批货物完成后才上第二批货物,所以为减少原告的资金压力,原告在第一阶段完成得差不多时,才向厂商进行第二阶段的下单,厂商还需要1-2个月备货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交货,合同也约定被告璞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或原告通知提货的时间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因被告璞真公司的原因没有按时办理货物交付手续造成货物交付逾期,原告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故原告按约至少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备货,如因被告璞真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无需2017年10月10日交货,原告自不必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然则原告基于资金压力,分批向厂商下单,厂商供货亦需备货周期,最终发货迟延,原告对于迟延交货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璞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璞真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认为其损失为资金占用费,本院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酌情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系争合同约定被告璞真公司应当于货物交付后30日付款,而设备需全部交付后成套使用,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30日。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担保书》系从合同,《担保书》的签订时间虽早于主合同,但各方均认可被告雷沃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璞真公司签约,《担保书》系被告雷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雷沃公司应当对被告璞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被告雷沃公司本身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没有异议(被告雷沃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雷沃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沃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璞真公司追偿。
  此外,关于律师费,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1,082元;
  二、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以471,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39,700元;
  四、被告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05元,由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73.05元,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49元;财产保全费3,693.75元,由被告上海璞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雷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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