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并递交反诉状,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643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7,6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产品,金额为761,213元,被告收到设备、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全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若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逾期付款,需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求发生变化,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714,966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全部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货物已全部交付并于2018年3月29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但是,被告仅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47,323元,余款567,643元未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5%过高,原告自行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金额做了变更;3.签收表,证明货物已交付;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5.客户服务单,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6.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收到全部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备件未验收合格。由于尚不具备货款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也不认可原告自行调低的违约金标准,违约金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设备调试、设备交付等问题作出确认,也没有给出解决方案,更无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而被告于1月25日收到货物,晚了15天。综上,反诉请求判令1、向被告交付尚未交付的产品(CON-SNT-ISR4321V、CON-SNT-BE6MM4XU、CON-ECMU-RCBE6KK、CONECMU-UCMUCBAS、CONECMU-BE1U1XCU);2、将交付给被告的网络设备进行调试;3、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9,213.36元;4、赔偿因设备未调试合格、经常断网导致的的工资损失239,924.61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邮件一组——原告员工雷蕾于2018年7月29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确认有部分产品不稳定,同时要求被告验收并付款,表明被告在该时间节点未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杰于2018年8月1日发给雷蕾的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验收单中具体验收项目进行调整;雷蕾于2018年8月15日的回复邮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对验收单进行了调整;雷蕾于2018年10月10日给马俊杰的邮件,证明该邮件中雷蕾列了一张表,包括了合同1、合同2,其中合同1部分写了“WIFI部分未验收”;2018年10月25日,马俊杰发给雷蕾的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四个问题;2018年10月30日19:57,雷蕾发给马俊杰的邮件,证明原告确认防火墙误报存在防火墙的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的产品没有实现拒接电话的功能;2018年10月31日,雷蕾发给马俊杰的邮件,证明验收没有完成,还是存在问题的;2018年11月2日被告员工何勤勤发给原告员工雷蕾的邮件,证明设备存在问题,没有验收,对被告造成损失。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延期于1月24日以后交货,以及系争产品存在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均未获解决。3.被告内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断网问题,被告员工在群聊中谈论关于断网的状况;4.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因断网导致的员工工资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反诉诉请1是无形服务,依附于产品,由于该产品已经交付,不存在另行交付的问题。针对反诉诉请2,原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对全部合同项下的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对相关网络设备安装调试的标准为设备安装完成且通电可使用;被告在本诉庭审中也自认相关产品于2018年3月底投入使用,若未完成安装,产品不可能投入使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一年维修维保期已经到期,原告无义务对被告提供调试服务。有两台控制器由于被告拖延订单,原告是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延期交付的。而且,原告提供了备用设备替代使用,不同意支付反诉诉请3的违约金。被告反诉主张断网导致的员工工资损失,但至今未明确提出产品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其表述仅是断网,不能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其所述的断网问题也只是偶尔发生,如果产品存在问题,应该是一直无法使用。聊天记录也能反映主要是被告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断网。被告未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存在关联。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及证据提供证据7.2017年11月2日-1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何勤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相关设备型号系被告指定采购的,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曾要求暂缓订货;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确认下单,并告知逾期下单的后果,被告知晓并告知其装修大概到2018年1月15日左右结束,要求原告差不多这个时候进场,但具体时间再通知原告。对于晚交货的两台设备,原告做了加速申请并先借一台给被告使用,等设备到货再换回来,被告对此表示同意。9.原告与设备生产厂家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及时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维修服务并协助厂家实现原厂服务,被告提到的断网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设备即反诉主张交付的产品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认可2018年1月24日发货;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证据3上的签收人是被告的员工,但认可收到了签收表中所列的产品;否认客户回单上的签字由马俊杰与何勤勤所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是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邮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均是非归因于原告产品及服务本身,主要是由于被告配套设备未达标以及使用操作不合理所致;原告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且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逾期未验收。相反,证据1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的邮件反而证明被告答辩并反诉未收到CON开头的5项产品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也支付了该部分的货款,而且在后续的邮件中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被告内部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上签字,原告称其上签字有被告授权,但无处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内部的聊天记录,与其陈述无异,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网络设备及就产品提供安装、调试、保修、售后及其它合同明确规定的服务。原告提供的产品均为以被告名义向思科原厂下单的全新设备。原告应于2018年1月10日或被告指定日期,将附件一所列的所有产品交货至上海市古美路XXX号XXX楼。合同总金额为761,213元,被告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全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若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拒绝接受或退回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并撤销该部分产品的采购,原告应退还该等产品对应的款项(如已支付);2.要求原告以与本合同所规定的规格和质量相一致的新产品更换瑕疵产品,负担被告遭受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任何直接和间接损失;3.提前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逾期交付任何产品超过15日,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论被告是否行使上述解除权,原告必须立即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返还已经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就逾期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服务及保修期为合同附件一中设备含一年原厂保修服务。原告负责合同附件一汇总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并在项目验收后的一年内提供。日常网络支持有电话和远程支持;联系信息为客户经理雷蕾及工程师吴浙锋。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附件一的清单内容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14,966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杰。19:59,原告方询问“你要求什么时候到货?”马俊杰回复“……1月10号左右”。20:01原告:“那也有点着急了我下周得下单否则来不及因为正好有圣诞节和新年怕会耽误正常到货期是4周”。马俊杰回复“好我速度搞定客户的商务要恨死我了”20:09,原告:“你把握一下时间”,“主要怕耽误了交货”。马俊杰回答“我了解”,
2017年12月24日,原告微信联系马俊杰。12:05,马俊杰:“好的呀,我们装修差不多大概1.15号左右结束,所以差不多这个时候进场就差不多了,具体到时候通知你”原告回答“好的到时候我会帮你安排好的”,“跳线什么的弱电由提供吧”,“还有网线”。马俊杰回复“应该有”。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微信联系马俊杰。18:47,原告告知“货物我看了除了无线控制器基本都在1月10号可以到货无线控制器我已经做了加速申请还没给反馈”。马俊杰回复报以感谢的手势。原告继续说:“如果不能如期到期要么我先借一台备件给你用等设备到了再帮你换回来”。马俊杰回答“我们家具差不多10号”,“时间差不多”。原告回复“我是说那个控制器”。马俊杰回答“我知道”。原告:“系统显示要1月24日才可以到货”,“我现在要求10日到但是厂家还没给反馈”。马俊杰回复“具体几号请你们送货看弱电进度”。原告答“好货到了我会跟你沟通好再发货的”被告回复“好”。
2018年1月24日,15:35,原告通过微信告知马俊杰“控制器到货了”,“我给你安排发了吧”,马俊杰回复“好”,“谢谢”。
2018年7月29日,原告员工雷蕾发送电子邮件给马俊杰。告知,将附件验收单分成三份,一份是网络及话机部分,这部分应该好了,请帮忙验收一下并付款,这部分的金额是147,323元。另一份是网络及话机部分,也请帮忙验收一下,这部分的金额为372,778元。第三部分是AP。还有一些不稳定,后续再找工程师调优一下,再帮忙验收,安装调试费也算在这部分里,金额为194,865元。
2018年8月1日,马俊杰回复雷蕾——我看了一下几个问题:语音和话机一个验收单,网络你要分成两个单子可以,调试费我看是和网络放在一起没有和ap放在一起,请再调整一下。8月15日,雷蕾回复,验收单调整了一下,请马俊杰看看。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雷蕾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杰。雷蕾在邮件中告知,原告有两部分是已经验收了的,网络部分和语音部分,其在9月29日收到语音设备款147,323元,网络部分的款372,778元还未收到,请求帮忙问一下。雷蕾在该邮件中列了一张表,内容有合同一、合同二。其中,合同一的网络部分总金额为372,778元,已验收、未收到款;WIFI部分总金额为194,865元,未验收。合同二即语音部分包含“CON-SNT-ISR4321V、CON-SNT-BE6MM4XU、CON-ECMU-RCBE6KK、CONECMU-UCMUCBAS、CONECMU-BE1U1XCU”在内,金额共计147,323元,已经于9月29日收到款。
2018年10月25日,马俊杰发送电子邮件给雷蕾称有4个问题,1.网络的文档与当前网络不符;2.电话系统无法拒绝接电话;3.防火墙上日志有大量严重错误;4.我们根据电话文档上操作,做固定位置电话的绑定,一直没有成功,提示报错(这个是我们自己IT最近反馈的)。
2018年10月30日,雷蕾通过电子邮件就马俊杰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回复,并且要求“请你于本周回复确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结算,如果还有问题请你提出,如果没有问题请予本周付款,不要再拖,否则我们将走司法程序,起诉贵公司。”
2018年11月2日,马俊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雷蕾——对于现有的答复不是很满意:1.设备从3月份开始使用就存在各种问题;2.你们工程师调试后,我们根据你们提供的方式操作,还是出现各种问题;3.拖延至今也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8年1月25收到控制器,其他产品于2018年1月初收到,2018年3月底全部使用。2018年3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额发票。被告最早于2018年4月17日,就断网问题发微信给原告的工程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总价款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均无异议,本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全部设备,尚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被告辩称尚未收到即反诉主张交付的“CON-SNT-ISR4321V、CON-SNT-BE6MM4XU、CON-ECMU-RCBE6KK、CONECMU-UCMUCBAS、CONECMU-BE1U1XCU”,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不仅收到上述产品并投入使用,而且已支付了对应的货款。故对被告未收到该部分货物的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全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若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为择一适用。被告确认于2018年1月25收到控制器,其他产品于2018年1月初收到,2018年3月底全部使用,并且收到全额发票。但是,认为原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故反诉要求原告对交付的网络设备进行调试。原告则认为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的一年维修维保期限也到期,在合同期限内的调试服务也已完成,无义务提供调试服务。因此,当被告并未对全部产品进行验收时,原告选择以括号内“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若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成就。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对此处“安装调试”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此处的“安装调试”有别于服务及保修期条款中约定的“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2018年3月底,被告将全部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即可视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被告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但是,被告直至2018年4月17日才向原告提出网络不稳定等问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由此时间节点推算,合同约定的一年安装调试服务期限也已届满。况且,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不仅予以安装调试,而且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可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网络设备进行调试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则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本案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于被告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以不超过未付款的30%为宜。
被告反诉称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而被告于1月25日才收到货物,原告晚交货15天,从而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或被告指定日期。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交付无线控制器,是在经与被告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被告也已认可除控制器外,其他产品于2018年1月初收到,故被告的这一反诉主张,缺乏证据,难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因原告未将设备调试合格,经常断网导致的误工损失。有关设备调试问题如上所述,不再赘述。被告提出的断网原因多元,或因设备质量问题,或因网络不稳定皆可产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断网系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亦不同意对设备的质量申请鉴定。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67,64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7,6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最高不超过567,643元的30%)。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83.20元,减半收取为5,141.60元,保全费3,761.60元,反诉受理费2,68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比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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