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业园区公悦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向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余。
原告上海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14日至18日,向被告提供各种304不锈钢板材,货款总额为267,649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24,895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42,754元。被告曾口头多次承诺付款,但未见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6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发货的出库单上签收确认收到6批供货,供货总金额为267,649元。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
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4,895元。
4、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关于系争货物价格的磋商过程。
5、钢材定货购销合同及附件、情况说明、案外人上海晓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货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54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7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33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合计4,659.33元,由被告上海任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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