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晔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春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孟令培,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晔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5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订单后的2天内把货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营业场所为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远东国际广场B栋207号(苏雅轩太仓食府);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期结清上月货款;对账日期为每月1-5日,账期为40天;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3度飞天茅台(6瓶装原封箱)两箱,价值20,400元,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00青岛纯生一箱、百威580三箱、1.25L星马泰泰式椰汁(专供)一箱,价值522元,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加多宝凉茶三箱、七喜(大)三箱,价值38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元+20,400元-384元=20,538元。
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因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与被告40天账期,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晔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538元;
二、被告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晔应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州半家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明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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