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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友公司”)、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9705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庆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庆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5,756.60元;2、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支付原告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违约金36,915元;3、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45,756.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4、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支付原告差额补偿款187,667元;5、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6、被告司某某对被告山东众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承建的单州农贸市场项目独家供应钢材2,000吨,原告先垫付500吨钢材款,并约定了垫资款的付款时间、被告的购货限制、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司某某及案外人菏泽单州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山东众友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供货1,061.664吨,经2017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山东众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45,756.60元及违约金36,915元未付。
  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印鉴,其也未授权、委托司某某进行刻章,司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该章系在原告要求下私自印刻,原告对私刻公章也是知情的。系争购销合同是以司某某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且钢材实际使用人也是司某某,司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山东众友公司,山东众友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差额补偿款、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被告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发生钢材买卖1,061.694吨,货款共计3,723,010.26元(含上浮每吨170元),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17万元,尚欠货款155,301.2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差额补偿款、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上调价格、垫资货款利息约定显失公平。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启动大气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责令工地和商混搅拌站停工,故其未能按照约定采购钢材数量,是因为政府政策原因,是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山东众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是其按照原告要求私刻,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其个人,货款也是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其是购买方不是担保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时间2016年11月8日,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担保方1为农贸市场投资公司,担保方2为司某某;需方因单州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2,000吨,供方为唯一供货商,供方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需方每次需货应提前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信息,具体结算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价格按送货当日西本新干线济南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上浮170元/吨计算,遇周六周日按周五为准,供方所送钢材重量按理论计算(盘螺、线材按过磅计算)运吊费由供方负责,项目现场卸货及费用由需方负责;需方授权本公司签收人姓名为夏文财,其签收即视为收货且对货款数量金额及时间的确定;需方在未支付完所有钢材款之前,未付款部分钢材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供方自送货之日起为需方垫付500吨钢材,垫满500吨后所送钢材货到付款,以此类推;垫资部分货款自送货之日起按月息1.6分计息(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按月结清;供方自送货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前所送钢材钢材款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的40%,余下部分累计到2017年1月17日后计算,累计总垫资数量不超过500吨,垫资部分钢材款于2017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双方确认签字为准,作为结算凭证;若需方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按合同数量与实际数量的差额吨数按每吨200元计算补给供方;需方按合同付款,逾期支付视为违约,按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单方解除合同(需方付款时如已产生违约金或补偿金视为优先支付违约金或补偿金);若需方未经供方同意,将钢材转卖套现或连续20天无送货交易或需方停工达20天,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七日内结清全部款项;供需双方及担保方代表为本合同相应各方负担责任,担保方对需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完毕为止;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方1仅对该项目钢材本金担保;等等。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司某某在合同担保方2处签名;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收货单位栏由夏文才及司某某签名。原告与被告司某某均确认供货时间至2017年5月17日止。
  原告提供2017年8月30日《单县农贸市场项目对账单》一份,载明了送货单号、金额、日期、补偿金情况、被告付款情况;以上总欠款金额1,880,477.60元货款+196,038元补偿金=2,076,515.60元;注明1、依送货单对账,按合同付款,以上核对无误,2、以上截至2017年8月30日。该对账单需方栏加盖了“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印章,担保方由司某某签名,供方栏加盖原告印章。
  原告提供2017年11月20日《单县农贸市场项目对账单》一份,载明了送货单号、金额、日期、补偿金情况、被告付款情况;以上总欠款金额1,845,756.60元货款+36,915元违约金=1,882,671元;注明1、依送货单对账,按合同付款,以上核对无误,2、以上截至2017年11月20日。该对账单需方栏加盖了“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印章,担保方由司某某签名,供方栏加盖原告印章。
  原告出具收据情况如下:编号为XXXXXXX、XXXXXXX,性质钢材货款、垫资补偿金;司某某在XXXXXXX号收据下方注明“核对无误、原件已收回”并签名,署期2017年2月23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性质分别为钢材货款、违约金、补偿金等,司某某注明“XXXXXXX-XXXXXXX单据共10份,原件已收,核对无误”并签名,署期2017年6月7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性质补偿金、违约金、钢材货款;司某某分别在XXXXXXX号、XXXXXXX号收据下方注明“核对无误、原件已收”并签名,署期2017年11月20日。上述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司某某。
  另查明,被告司某某与被告山东众友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山东众友公司承建。
  2017年11月3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1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单建发〔2017〕44号、单建发〔2017〕49号、单建发〔2017〕50号通知,载明,该县自2017年11月8日起为Ⅱ级应急响应;自2017年12月14日起为Ш级应急响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为Ⅱ级应急响应。均载明:除应急抢险外,县区停止所有房屋建筑工地、房屋征收拆除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的施工作业、土石方作业,等等。同年12月28日,该县发布单建发〔2017〕52号文件,载明该县自即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所有建筑工地和商混企业一律停止施工作业(停产),等等。
  农贸市场投资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争《钢材购销合同》未生效,条款中约定的垫资月息及价格明显有失公平;司某某是购买方(需方),不是担保方,山东众友公司未派员参加也未盖章,其不同意该条款,也未签字,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章是原告让司某某加盖的。
  再查明,被告司某某提供2016年10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担保方1为农贸市场投资公司,担保方2为司某某;需方因单州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1,500吨,供方为唯一供货商,供方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需方每次需货应提前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信息,具体结算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需方授权本公司签收人姓名为夏文财,其签收即视为收货且对货款数量金额及时间的确定;垫资部分货款自送货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按月结清;供方自送货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前所送钢材钢材款于2017年1月18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的50%及全部利息款,春节后续供,总垫资数量不超过400吨;若需方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按合同数量与实际数量的差额吨术按每吨150元计算补给供方;供需双方及担保方代表为本合同相应各方负担责任,担保方对需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完毕为止;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方1仅对进行现场钢材本金担保;等等。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需方、担保方1、担保方2处皆为空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存根、被告农贸市场投资公司提供的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被告司某某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差额补偿款、律师费是否于法有据;3、被告司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均对山东众友公司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予以否认,并辩称司某某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司某某亦提供了盖有原告印章的、买受方为“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则认为司某某起初准备挂靠该公司,后因该公司资质问题原告未予同意,故更换成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但原合同未收回;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中除原告外,其余相对方均未签章,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与山东众友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无被告山东众友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加盖了“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两被告均否认系山东众友公司加盖。但是,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山东众友公司承建,工地上设有施工铭牌,也即确有项目部的存在;被告山东众友公司虽认为项目经理并非司某某,但两被告均确认山东众友公司与司某某间系挂靠关系。涉案货物系送到山东众友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山东众友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山东众友公司是系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
  其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系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司某某和山东众友公司单县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其中2017年11月20日(最后一份)对账单已载明相应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后未能付款的,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因政策原因未能采购足量货物,但双方实际供货至2017年5月结束,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结清全部款项之期,与其辩称的政策变化亦相距半年之久,故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于法无悖,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
  对于差额补偿款,涉案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差额吨数的补偿标准为每吨200元,现实际供货数为1,061.664吨,据合同约定的吨数差额为938.336吨,相应的差额补偿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差额补偿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却未能证明,故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司某某作为担保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签名,自愿作出承诺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未约定,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45,756.60元;
  二、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36,915元,及以1,845,75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补偿款187,667元;
  四、被告司某某对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晗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2.71元,由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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