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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方友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3F-379。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方友,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孙方霞,女,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苏青亚,女,汉族,199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苏能,男,汉族,2002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理人:苏方友,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三口镇渔业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苏能祖父。
  被告:王志梅,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苏能、被告王志梅、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5月31日、7月26日、11月3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8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斌律师、饶毅律师,被告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以下简称“苏方友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张倩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燕律师、阎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1日,“华隆油1”轮与“苏灌渔13144”轮在上海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苏灌渔13144”轮沉没,并产生油污,船上两人失踪,两人死亡,死亡两人系“苏灌渔13144”轮船舶所有人苏三洪及尹凤夫妻。原告根据苏方友等人委托,派遣“东雷希望”轮等多艘作业船舶对“苏灌渔13144”轮进行了打捞,并实施了清污等作业。被告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系苏三洪及尹凤夫妻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凯丰公司系“华隆油1”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将“苏灌渔13144”轮整体打捞起浮后,在沉船内寻获了苏三洪及尹凤夫妻的遗体,并有效完成了船舶沉没后至打捞起浮期间的清污工作,由此产生了沉船打捞费和清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包括通过相关海事部门协调,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根据沉船打捞清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苏方友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沉船打捞费人民币XXXXXXX.28元,清污费人民币XXXXXXX.92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1日即打捞完成后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凯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苏方友等人辩称:其与凯丰公司之间应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打捞费和清污费过高,超过实际产生费用;评估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不足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打捞费中整体打捞和清障打捞的差价就是遇难船员遗体的打捞费用,应该对此加以区分。
  被告凯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由是合同而非侵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损失应由苏方友等人承担,凯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另案解决;整体打捞是否合理应结合船舶后续损失情况,如果船舶已经全损,就没有必要采用整体打捞方式;清污费用过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苏灌渔13144”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苏三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灌渔13144”轮船舶所有人为苏三洪。
  2、“华隆油1”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华隆油1”轮所有权人为凯丰公司。
  3、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苏灌渔13144”轮与“华隆油1”轮碰撞导致“苏灌渔13144”轮沉没。
  4、“苏灌渔13144”轮整体打捞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实施整体打捞,产生打捞费用人民币XXXXXXX.28元。
  5、“苏灌渔13144”轮清污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苏灌渔13144”轮清污及油污防控产生清污费用人民币XXXXXXX.92元。
  6、晟敏海洋设备出库清单,证明原告为实施打捞及清污使用了相关设备。
  7、“苏灌渔13144”轮代表签署的委托书,证明“苏灌渔13144”轮确认委托原告从事沉船打捞和清污作业,并确认承担费用。
  8、“苏灌渔13144”轮打捞工程工作日报表,证明原告安排相关船舶实际从事沉船打捞作业的情况以及所产生的费用金额。
  9、参与“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作业的船舶“东雷1”轮、“东雷12”轮、“东雷希望”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AIS轨迹记录和“军西1”轮的AIS轨迹记录,证明原告安排相关船舶从事“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作业的情况。
  10、原告委托书和浙江军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军西公司的浮吊船“军西1”轮参与“苏灌渔13144”轮的打捞作业情况,原告按照军西公司指令支付打捞费人民币52万元。
  11、“苏灌渔13144”轮清污作业工作日报表,证明原告安排相关船舶实际从事清污作业的情况以及所产生费用金额。
  12、参与“苏灌渔13144”轮清污作业的“东雷5”轮、“东雷6”轮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和AIS轨迹记录,证明原告安排相关船舶实际从事清污作业的情况。
  13、“苏灌渔13144”轮工程人员考勤表和相关人员从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参与沉船打捞、清污作业的情况,并由此产生的相关人员费用。
  14、“苏灌渔13144”轮搜救打捞、清污作业船舶的详细工作日报表,证明原告安排相关船舶从事“苏灌渔13144”轮打捞、清污作业的实际工作情况。
  15、吴淞海事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以及“苏灌渔13144”轮船方代表委托原告从事沉船打捞、清污等作业的基本情况。
  16、“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航行通告,证明海事局准许原告从事“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作业。
  17、参与“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清污等作业的相关作业船舶的检验证书簿、所有权证书和适航证书,证明相关作业船舶的具体情况,适合涉案作业的用途。
  苏方友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3、7、16、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6、8、11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作业事项的记载是原告的单方记载,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军西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支付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船舶作业具体工程量。
  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3、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收费标准、计算方法等没有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苏方友等人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和具体记载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单位并非军西公司。对证据11、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原告自行制作,对作业内容和金额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船舶参与打捞和作业时间,对具体工作时间累计、工作量、费用等都无法证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证和航行通告只颁发给了“军西1”轮、“东雷1”轮和“东雷5”轮,其他船舶没有许可证,所以其他船舶的作业合法性、是否参与作业及作业量都无法证明。同时对原告有关损失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原告就参与打捞和清污的船舶、人工及设备,均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提供的不同证据中对同一事项的记载存在不一致的现象;记载的打捞和清污作业的时间和费用都远远大于合理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3,苏方友等人及凯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6、8、11、13、1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证据9、12系相关打捞和清污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和AIS轨迹记录,对于两者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实际作业情况及投入船舶、器材、人员等并由此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证据7委托书,苏方友等人确认由其出具,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10各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17,苏方友等人及凯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苏方友等人提供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凯丰公司所属的“华隆油1”轮就涉案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凯丰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凯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估”)出具的涉案事故渔船损失(防污染费及打捞费)补充公估报告,公估人潘爱民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相应费用虚高。
  2、颐盛公估出具的对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关于涉案打捞费及清污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证明合理的打捞费及清污费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公估报告是凯丰公司单方委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结果片面维护委托人权益,引用标准断章取义,评估费用也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审核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凯丰公司单方面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为即使采用清障打捞的方式,也存在水下探摸、抽油、防污等工作,审核意见中确认的工作时间是远远不够的。
  苏方友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打捞费用和清污费用明显偏高,并应该对寻找遗体的打捞费用和打捞沉船的费用分开进行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该审核意见没有颐盛公估盖章,也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供经过盖章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希公司就“苏灌渔13144”轮船舶碰撞所致船舶打捞费(含清障打捞和整体打捞)和清污费进行评估。双希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编号为DH-T-(18)043的“苏灌渔13144”轮船舶打捞费和清污费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大大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评估采用的指导价格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格水平,对人员费用也没有进行评估。
  苏方友等人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没有考虑小型渔船打捞需要的实际工作量和船舶数量,“军西1”轮已完全符合起吊要求,但是原告使用了两条起重船没有必要。船员遗体在沉船驾驶室内,确应采用整体打捞。
  凯丰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进行具体核实,也没有对清障打捞下的清污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并非采用费用补偿标准,涵盖了商业利润,不能约束凯丰公司。苏方友等人在选择整体打捞方式之前,没有水下探摸报告,对于船员遗体是否在船舱内并不清楚,故当时选择整体打捞是不合理的,苏方友等人没有尽到减损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12月21日2239时许,凯丰公司所有“华隆油1”轮在执行装载7130吨汽油由辽宁盘锦至浙江乍浦的航次中,在长江口船舶定线制南报告线以南约2海里处与正在从事捕鱼作业的“苏灌渔13144”轮发生碰撞(概位:30°53.71′N/122°32.17′E)。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沉没,2人死亡、2人失踪,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苏灌渔13144”轮船籍港为江苏灌南,总吨128吨,净吨44吨,船长25米,船宽5.5米,船深2.3米,2012年11月22日建成,为钢质捕捞渔船。该轮登记的所有人为苏三洪。苏三洪与尹凤系夫妻关系,均在“苏灌渔13144”轮担任船员。两人均在涉案事故中死亡,遗体随沉船打捞出水。苏三洪与尹凤育有一女苏青亚、一子苏能。苏方友系苏三洪之父,孙方霞系苏三洪之母,王志梅系尹凤之母,尹凤之父尹秀军已于2004年10月2日死亡。苏能系未成年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系其祖父苏方友。
  2017年12月27日,“苏灌渔13144”轮相关代表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书载明:“就2017年12月22日(此处笔误,应为21日)‘苏灌渔13144’轮因与‘华隆油1’轮碰撞导致‘苏灌渔13144’轮沉没于长江口附近海域,贵司已经参与了前期的搜救、水下探摸及防污染等相关工作,因‘苏灌渔13144’轮船上4名船员失踪,其中有2名船员在驾驶室内,应失踪人员家属寻获在沉船内的失踪船员的要求,现我方特委托贵公司对‘苏灌渔13144’轮实施整体打捞,以寻获失踪船员遗体,并做好后续沉船油污防控。我司将尽快与贵司议定费用并落实支付”。尹东宽即遇难船员尹凤的弟弟以及苏方友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4日,吴淞海事局签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原告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由“军西1”轮、“东雷1”轮和“东雷5”轮在南槽灯船以南5.8海里附近,以(30°53′50.65"N/122°31′43.57"E)为圆心500米为半径圆形水域范围内,进行“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作业。同日,上海海事局发布“南槽灯船附近对沉船进行打捞作业航行通告”,通告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方式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2018年11月27日,吴淞海事局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本次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沉没,产生油污……,事故发生后,吴淞海事局立即通知原告紧急安排人力物力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前期应急抢险救助、水下探摸、清污防污等相关工作,继而“苏灌渔13144”轮船方代表又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委托原告对“苏灌渔13144”轮实施整体打捞和相关的沉船清污、防污作业。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原告调遣了“东雷1”轮、“东雷12”轮、“东雷18”轮、“东雷希望”轮、“军西1”轮、“茸洋39”轮等作业船舶参与了沉船打捞;调遣了“东雷5”轮、“东雷6”轮参与了清污防控;到2018年1月20日,沉船打捞起浮后,所有作业结束。
  本次原告投入打捞的船舶共计6艘,分别为“东雷希望”轮、“军西1”轮、“东雷1”轮、“东雷12”轮、“东雷18”轮和“茸洋39”轮(“茸洋39”轮未计费),投入清污的船舶共计2艘,分别为“东雷5”轮和“东雷6”轮。“东雷希望”轮(曾用名“东雷16”轮)总长61.80米,型宽23.80米,型深4.20米,总吨1998吨,净吨599吨,总功率882千瓦,事故发生当时船舶所有人为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集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起重船。“军西1”轮总长99.70米,型宽28.20米,型深5.10米,总吨2987吨,净吨896吨,总功率1202千瓦,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军西公司,船舶类型为起重船。“东雷1”轮总长47.13米,型宽10.80米,型深3.80米,总吨584吨,净吨175吨,总功率1600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普通拖船。“东雷12”轮总长37.50米,型宽9.80米,型深4.40米,总吨367吨,净吨110吨,总功率2352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普通拖船。“东雷18”轮总长25.10米,型宽5.50米,型深2.20米,总吨87吨,净吨26吨,总功率200千瓦,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供应船。“东雷5”轮总长48.80米,型宽10.60米,型深3.80米,总吨491吨,净吨274吨,总功率1856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油污水处理船。“东雷6”轮总长62.80米,型宽12米,型深5.20米,总吨1176吨,净吨658吨,总功率1202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晟敏集团,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船舶类型为油污水处理船。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军西公司,委托军西公司打捞沉船“苏灌渔13144”轮,军西公司负责起吊沉船,承包价人民币520000元。军西公司调遣“军西1”轮参与涉案沉船打捞。2018年1月25日,原告根据军西公司指令支付了上述款项。
  颐盛公估受凯丰公司保险人委托,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涉案事故渔船损失(防污染费及打捞费)补充公估报告。评估认为,沉船打捞费的合理金额应为人民币907360元,防污染费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126140.50元。
  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双希公司就“苏灌渔13144”轮船舶碰撞所致船舶打捞费(含清障打捞和整体打捞)和清污费进行评估。双希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编号为DH-T-(18)043的“苏灌渔13144”轮船舶打捞费和清污费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认为整体打捞费用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清防污费用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同时该报告还对假设该轮进行清障打捞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清障打捞费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
  2018年3月21日,苏方友等人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凯丰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沪72民初1036号中间判决,认定对2017年12月21日发生的“华隆油1”轮与“苏灌渔13144”轮的碰撞事故,“苏灌渔13144”轮应承担25%的责任,“华隆油1”轮应承担75%的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打捞及清污行为完成后,原告向苏方友等人及凯丰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因对费用金额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苏灌渔13144”轮残值,原告陈述已与苏方友等人协商后处置以抵消看护费用,苏方友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与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打捞、清污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以合同为诉因,故本案应为沉船打捞、清污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苏方友等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原告接受并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就委托书所载明的“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及清防污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关打捞和清污工作,苏方友等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打捞费和清污费。凯丰公司系碰撞事故另一当事船舶“华隆油1”轮船舶所有权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打捞及清污关系,其与苏方友等人之间因碰撞事故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选择以合同为诉因,又诉请凯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凯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苏方友等人关于应按照其与凯丰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来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苏方友等人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另案中向凯丰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苏方友等人的责任,鉴于苏方友等人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费用承担份额,故原告基于共同委托关系诉请苏方友等人就涉案打捞费及清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出具委托书时,被告苏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苏方友虽有权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但鉴于苏能是未成年人,本院认定其就涉案打捞及清污合同项下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苏方友承担。
  涉案委托书就打捞费和清污费的具体金额未作明确约定,打捞行为及清污行为完成后,各方进行过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之打捞及清防污费用系依据其自身出具、制作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计费标准亦不明确,有些计费标准高于市场价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双希公司,其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以在案有效证据为主要依据,综合考量作业的性质和难度、船舶或设备的效能、使用情况、所用时间等因素及事发当时的市场情况和可参照适用的相关计费标准,所评估鉴定之结论较之原告自身计算所得之金额或颐盛公估评估所得之金额更为客观、公正、合理,故本院认定“苏灌渔13144”轮整体打捞费用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清防污费用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假设进行清障打捞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凯丰公司虽质疑对“苏灌渔13144”轮采用整体打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苏方友等人委托原告进行整体打捞的原因系基于有两名船员在驾驶室内,整体打捞也是为了能够寻获失踪船员遗体,结合原告确认的打捞实施前水下探摸所观察到的遗体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对“苏灌渔13144”轮采用整体打捞的方式并将舱室内的遇难船员遗体一同打捞出水,属遇难船员家属的合理诉求,符合公序良俗,打捞实施前的方案制定具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涉案委托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打捞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因各方对费用金额分歧较大,自行协商未能解决,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考虑到合理的协商及准备时间,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整体打捞费人民币XXXXXXX元,清污费人民币XXXXXXX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70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68.93元,由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38301.07元。委托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夏玲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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