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晟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晁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5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晟晁公司上诉称,晟晁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晟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59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宁公司以上诉人晟晁公司使用“环上大国际影视园”汉字标识,并以“环上大国际影视园”为名对外招租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鉴于上诉人晟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虹口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被上诉人大宁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晟晁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凌宗亮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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