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戊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娄阿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女。
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晟杰公司)与被告上海戊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戊辛公司)、上海中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伟、李浩,被告戊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阿新,被告中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42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40,42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价值38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付款100,000元,空调内机到场,1月20日付100,000元,外机到场,1月30日调试验收后付500,000元,2018年4月付110,000元,余款20,000元12个月付清。被告戊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中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被告予以签收。原告按照约定予以安装调试,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140,420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戊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时,明知其与中甪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中甪公司的委托人签订的系争合同,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中甪公司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中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其委托戊辛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第1段明确约定原告与其就空调安装工程施工签订合同,故本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且本工程施工完毕功能和使用性能均达到系统设计要求,如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其有权要求原告整改。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将涉案空调内机设备送到现场后,其再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30日,空调外机到场并调试验收后其再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4月支付11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才将涉案空调内机设备送交现场,比合同约定的2018年1月20日足足晚了89天。且其至今未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众所周知,空调制暖效果的验收是验收的重点,而其选择在冬天开始施工空调工程也正是为了方便验收制暖效果。但是,原告逾期供货,违背其当初签订合同的原意。另外,空调工程合同约定,2018年4月支付11万元工程款是基于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才支付,但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空调设备无法进行制暖效果验收,故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约定,要求等到空调设备制暖效果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的要求应予支持。2.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修复。其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空调工程的质量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和两个供暖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自交付以来,始终存在出风口风速低于规范值,M层大堂西侧风机未正常运行,室内平均温度低于面板设定值等问题。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拒绝维修,原告施工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对遗留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原告履行完维修义务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3.涉案空调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现场查看,涉案空调另有39个回风管道未安装,故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应扣除原告未安装部分的设备款和安装款。结算金额应为372,557元。在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遗留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其愿意按上述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和质保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1.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未修复,且由于原告延迟交付空调设备,导致其无法实现签订合同原意,且原告擅自漏装39个回风管道的情况下,其有权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或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因原告延迟交货,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安装调试不符国家规范要求,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对证据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8日,以被告戊辛公司为需方、原告晟杰公司为供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二、工程范围:2-1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设计要求,由供方提供工程内容的所有设备和配件(详见清单),按设计要求施工,其中包括安装及调试。……四、质量标准:4-1所有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标准;4-2本工程施工完毕的功能和使用性能达到系统设计要求。五、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5-1除合同内明确需方提供的条件外,其余全部由供方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包括:供方对本工程投入的人工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价款、管理费和税;5-2空调设备清单及价格品牌:海信,型号:中央空调一批,总价:380,000元,详情见清单,备注:辅材不开发票,开票加11个点。……六、支付工程款方法:6-1合同签定(订)需方付款100,000元,空调内机设备到场付,1月20日100,000元,室内完工付/元,备注:外机到场,1月30日调试验收后付5万;6-22018年4以(月)付11万,余款2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2万元系质保金),12个月付清。七、需方的责任及工作:……7-6安装完毕双方立即验收,如需方7天内不验收工程,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7-7验收合格立即交付说明书、遥控器、包修卡由需方签字认可;7-8需方在验收前或未验收擅自使用设备的视为设备或工程验收合格。八、供方在施工期间责任及验收后工作:……8-4提供免费送货、免费安装等条件,并保证安装质量,所有设备由品牌公司按保修卡统一维修;8-5空调到场以开取送货单签字为准,如工程款未付完,以开取收据为准,只有付完全部工程设备款才能开全额工程设备发票;材料部分不含税,材料需开发票税金按17%收取。九、违约责任:……9-4供方如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整改;……《合同》落款供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孙忠伟签名,需方处由被告戊辛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高金宝签名,同时出现“王敏敏(被告中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庭审中,被告中甪公司表示该签名由高金宝代签,但中甪公司认可该行为。
2018年3月26日,被告中甪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设备。2018年5月3日,被告中甪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戊辛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阿新在《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验收表》上确认“调试正常”并签名。同日,被告中甪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中甪公司财务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员工孙忠伟联系,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120,431.03元。
2018年12月28日及2019年1月15日,《上海咖德用户服务派工单》均记载“少制冷剂”。
2019年1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0,500元、49,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甪公司。
2019年4月26日,中甪公司致海信集团总部《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司出于对贵司品牌的信任,选择贵司产品作为办公地点中央空调。空调安装完毕后,不断发现问题。首先是冷媒泄露,贵司两次派工维修已解决,然后发现空调制暖效果极差,贵司经销商对部分房间加装了风机,不但没有起到明显的改善作用,反而增加了消防隐患。2019年4月25日下午,贵司派售后负责人三人,与贵司经销商、空调销售商一起,前往我司办公地点,现场勘查了空调制暖故障问题,并由贵司售后负责人提出了整改方案。但贵司经销商始终要求我司先付50%尾款,否则不予整改……自始至终,我们的诉求只有一个,就是能够正常使用。整改完毕,海信出具检测报告,证明制暖效果合格,我们马上付款。
另查明,被告中甪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戊辛公司和王敏敏,王敏敏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0日,中甪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王敏敏退出,新增股东上海浦东新区海科(集团)公司。2018年11月21日,中甪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更,被告戊辛公司退出,上海浦东新区海科(集团)公司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4月23日,中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敏敏变更为冯为明。
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请求中甪公司承担戊辛公司为设立中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甪公司表示系争空调在实际使用中,但制暖一直有问题,无法制暖。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需方根据自身需求向供方采购中央空调一批,由供方向需方交付产品完成标的物的占有转移,需方支付价款,以上均满足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有关安装空调的事项,但有关安装的权利义务依附于空调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被告中甪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以被告戊辛公司为需方,而系争空调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中甪公司。《合同》签订时,中甪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戊辛公司为设立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现原告选择中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系争的价款,被告中甪公司提出了质量抗辩,经审查,系争空调设备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被告中甪公司已投入实际使用,而2018年11月中甪公司与原告间就应付价款进行过结算,同意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余款。本院注意到,被告中甪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空调系统的风机盘管风口风量、送回风温湿度以及房间温湿度的现场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结论为:1、风机盘管风量均达铭牌额定值,出风口风速均低于规范值;2、M层大厅西侧风机盘管未正常运行;3、面板设定值均为30℃时,M层大厅平均温度较其他功能区偏低。因原告不认可该报告,故本院未作为证据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依该报告的检测结论,也不能认定现存问题的原因是系争空调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中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反映上述现象可以通过调试、局部整改等方式解决。因此,就双方间已结算的价款,被告中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而2万元质保金,鉴于被告中甪公司在系争空调设备安装后的一年内确实提出过质量瑕疵,双方间有关质量争议尚未解决,支付2万元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质量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中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方就未付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120,420元;
二、被告上海中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以120,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4.20元,由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20元,被告上海中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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