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郁燕。
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24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银行利息16,480元(按中长期银行贷款4.75%、一至三年)利息计算,暂算至起诉日,实际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按双方约定价向原告订购去油剂、螯合分散剂、亲水硅油等三种产品;交货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被告承担托运费用;结款方式为供货后60天内,被告(需方)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有22批次计229,246元的货款没有支付。2017年8月16日,被告书面确认该未付款项,并明确被告将以欠款数额计算银行贷款利息,以此对原告进行补贴。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款,但口惠而实不至,始终无付款行动,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分为两部分:其一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246元;其二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开票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但涉及多批次货物的货款,为了计算的方便,原告自愿将所有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向后计算,统一以2016年12月1日为起算点,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上述欠付的货款229,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事实;
2、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应收货款一览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对延迟支付货款承诺利息补贴的事实。
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YXXXXXXXXXX),合同约定:产品为“去油剂SYMORLSJ-26,(包装)120公斤/桶,(单价)12.00元/公斤;螯合分散剂SYCRYSTALA-340F,(包装)120公斤/桶,(单价)10.00元/公斤;亲水硅油SYSILICONEWS-15,(包装)120公斤/桶,(单价)8.00元/公斤”,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需方的电话或传真为准,如遇单价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后以调价通知为准,合同其它条款不发生变化;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交货地点为“供方公司”,“供方公司代办汽车零担运送到需方公司,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但是已经合并计算入本合同的货物单价中”,验收标准为“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企业标准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公司在月结后60天内(以发票日期为准)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形式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至11月21日间陆续向被告发送去油剂、螯合分散剂和消泡剂等产品。产品签收情况为:4月13日“凌娟霞”签收,5月5日“刘甬”签收,6月8日“凌娟霞”签收,7月8日“朱”签收,8月3日“刘甬”签收,8月25日“朱胜利”签收,9月20日“朱胜利”签收,10月6日“朱胜利”签收,10月31日“刘甬”签收,11月21日“朱胜利”签收。对应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5月20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12日、11月16日、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017年8月16日,被告在《应收货款一览表》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9,246元,并承诺“以上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送货单上的“凌娟霞”、“刘甬”、“朱胜利”等签字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应收货款一览表》上盖章,表示被告已经确认了消泡剂的单价以及所欠货款的金额,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进行了抵扣。也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货款一览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盖章确认所欠款项数额并承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也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已经确认的229,246元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合同约定“需方公司在月结后60天内(以发票日期为准)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形式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被告付款期限的次日,现原告为计算方便,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向后调整为2016年12月1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实际发货的产品中包括了消泡剂,但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单价,本院在审查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货款一览表》等其他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在《应收货款一览表》中对消泡剂的价格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消泡剂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246元;
二、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晟越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29,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16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海门市信德衬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