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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卢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明,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再次转账800,000元。2018年5月11日、5月21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借条。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被告说用几个月就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卢建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及对应建行汇款凭证两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6日)、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及对应建行汇款凭证两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主体信息。需要说明的是,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虽然载明了“今借徐国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但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平国当庭陈述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其控制的原告公司,因其系借款经办人,故借条上写了他的名字,其陈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两份汇款凭证(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21日)上付款人系原告,足以形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800,000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300,000元。
  以上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起点问题,由于原、被告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以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3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本案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卢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晟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均由被告卢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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