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祖洪。
委托代理人熊卫东,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张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陈德忠,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陈德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卫东,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副局长张涛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婕琼,第三人陈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原告员工陈德忠于2017年9月6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于2017年9月6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陈德忠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晟鼎公司诉称:陈德忠2017年8月28日到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德忠是为湖北随州编钟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工作地址也并非原告的注册地址,现被告认定陈德忠是原告员工,显然不符合事实。陈德忠在工作过程中,自作主张越位串岗,严重违反操作规章,由此造成的伤害也应由陈德忠本人承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相关材料反映陈德忠于2017年9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原告虽对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程序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德忠身份证明,证明陈德忠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7年9月6日在工伤中受伤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3.关于提交陈德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陈德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4.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发生法定中止事项,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审理中止决定;5.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法定中止事项消除,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审理恢复决定;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和陈德忠;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
事实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334号《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79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34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陈德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6日,陈德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由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药费;2.事情经过、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陈德忠于2017年9月6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于同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3.单位回复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对陈德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异议;4.被告对陈德忠的调查记录,证明陈德忠在单位从事电焊工作,事发当日其在工作中不慎被剪板机压伤左手小姆指,当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祖洪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救治,医药费由张祖洪负担;5.被告实地调查的工作记录、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实地调查,能够确认陈德忠自述工作情况属实,原告采取躲避的方式对被告调查不予配合。
适用法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陈德忠述称:第三人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洪招聘到奉贤区坎南路工作,且每天工作也均由张祖洪安排。2017年9月6日第三人被机器压伤,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洪带其至奉贤区奉城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德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6日,陈德忠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原告将陈德忠送至医院。同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2018年3月20日陈德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就其于2017年9月6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27日受理陈德忠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交陈德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4月20日被告以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为由,决定中止审理,并向原告和陈德忠送达《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被告因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向原告和陈德忠送达《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和陈德忠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334号《裁决书》,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陈德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7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陈德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陈德忠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调查询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于2017年9月6日陈德忠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左小指末节毁灭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陈德忠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德忠违反劳动纪律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陈德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陈德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陈德忠违反劳动纪律,由此造成的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陈德忠存在上述情况。至于原告提出陈德忠工作地址并非原告注册地址,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反映,陈德忠工作的地址系原告的实际工作场所。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根
书记员:高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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