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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祖洪。
  委托代理人熊卫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原审第三人陈德忠,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上诉人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9月6日,陈德忠在晟鼎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晟鼎公司将陈德忠送至医院。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2018年3月20日,陈德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7年9月6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浦东人社局于同月27日受理陈德忠的申请,并于同日向晟鼎公司发出《关于提交陈德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4月20日,浦东人社局以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为由,决定中止审理,并向晟鼎公司和陈德忠送达《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2018年10月9日,浦东人社局因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向晟鼎公司和陈德忠送达《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浦东人社局经调查,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德忠于2017年9月6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小指,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毁灭伤。陈德忠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浦东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向晟鼎公司和陈德忠进行了送达。晟鼎公司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334号《裁决书》,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陈德忠与晟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晟鼎公司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7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晟鼎公司与陈德忠存在劳动关系。晟鼎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浦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受理陈德忠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调查询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晟鼎公司对于2017年9月6日陈德忠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左小指末节毁灭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陈德忠是否与晟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德忠违反劳动纪律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浦东人社局提供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确认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晟鼎公司与陈德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晟鼎公司认为其与陈德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于晟鼎公司提出的陈德忠违反劳动纪律,由此造成的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的意见。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陈德忠存在上述情况。至于晟鼎公司提出陈德忠工作地址并非晟鼎公司注册地址,根据浦东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反映,陈德忠工作的地址系晟鼎公司的实际工作场所。综上,浦东人社局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晟鼎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晟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晟鼎公司上诉称,陈德忠受伤地点并非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陈德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陈德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调查询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实地调查工作记录、视频照片等证据,认定事故发生时,陈德忠与晟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德忠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小指末节毁灭伤等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陈德忠受伤地点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坎南路XXX号,系上诉人晟鼎公司租用的工作场地,属于陈德忠的实际工作场所。上诉人称陈德忠受伤地并非其住所地,其与陈德忠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晟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璇

书记员:马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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