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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甫,男。
  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6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通过电话、QQ等形式向原告订货,被告按约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9,767.20元。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晨光文具经销公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2017年4月至同年6月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结欠货款48,526.24元;
  3、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进账单,证明自201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原告送货301,620.51元,扣除退货及返利合计68,026.13元,货款233,594.38元;
  4、进账单、现金交款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7月起至同年9月被告支付货款202,353.42元。
  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予被告返利优惠,对结欠货款金额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销公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系争交易发生在2017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月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月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3中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交易发生在2017年,故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及6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5月份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批发销售单、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签订晨光文具经销公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具,有效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文具。2017年6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货款48,526.24元。自201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原告送货301,620.51元,扣除退货及返利68,026.13元,货款233,594.38元。2017年7月起至同年9月,被告支付货款202,353.42元。综上所述,被告结欠货款79,76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予返利优惠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返利的约定,原告已对7月份起的交易予以适当返利,故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晨光文具销售有限公司货79,7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上海嘉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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