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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文,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日,原告申请对本案系争水杯的进行质量鉴定,后于2019年5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文、黄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0.0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框架合同-运动水杯》(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PCTG运动水杯,并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及2018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125000个及20000个定制PCTG运动水杯。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系争合同经过招投标,原告在技术标文件中承诺相关PCTG材质的使用温度区间是95-105摄氏度。经过被告检测,原告提供的产品只能达到85摄氏度,并且被告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2.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若原告产品不合格,则应进行换货,被告已经就此事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而原告并未履行,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因被告已将水杯发放给员工,若换货,则收集及运输成本高于货物成本,故没有更换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就采购运动水杯进行招标,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一部分招标邀请函1.项目名称:18年运动水杯项目……6.开标时间:2018年4月20日10点(北京时间)……第二部分招标项目需求……2.需求数量及技术参数运动水杯……预计需求:12.5万3.技术要求1)水杯材质符合食品安全,且通过SGS检测,材质为PCTG。2)水杯容量≥600ml。3)杯盖具有喷雾功能。4)杯盖需饮水口完全包裹5)杯身质感必须是细腻磨砂质感6)参标样品符合设计稿,颜色色号2913C,提手白色:logo尺寸和位置……”。
  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还附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技术标文件》的附件包含“主体材质特性”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两项内容,《商务标文件》的附件包含“投标函”、“报价单”、“运动水杯成本分析表”等内容。“报价单”中载明:“请各位现场开标时携带多张空白盖章扫描报价以备议价使用”。
  2018年4月20日,原告进行投标,单价为13.66元/个,总价为XXXXXXX元。《技术标文件》的附件“主体材质特性”中载明:主体材质为PCTG,使用温度区间为95摄氏度-105摄氏度。被告确定原告中标,但未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CTG运动水杯,单价为10.8元/个。合同还约定:“第一章定义……1.6、“验收”指甲方需求的PCTG运动水杯,在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的要求,由甲乙双方对PCTG运动水杯的批次验收……第四章……4.5当期批次货物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没有异议的,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验收单。如甲方在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但拒绝签署验收单,则视为完成当期批次货物验收工作;如甲方提出异议,则乙方需按照本合同第9.2条履行相关责任,直至甲方无异议签署验收单。因此款物料特殊,只有在使用途中才能发现问题,如在使用途中发现问题,则乙方仍需按照本合同第9.2条履行相关责任……第五章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5.4、支付方式:电汇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开票,票到后付款,账期45天……第七章技术要求7.1、乙方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生产。7.2、合同中未有体现的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PCTG运动水杯的质量标准验收。第八章验收和服务8.1、验收及使用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产品进行抽检。抽检或验收的指标结果以甲方检测结果为准。8.1.1、产品验收时间:乙方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全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进行初步外部验收,因为此产品的特殊性,因此最终验收方式决定在使用过程中(截止日期从送货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6个月)……8.2.2、如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1小时内答复,24小时内给出解决方案……第九章违约责任……9.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物品需求,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批次订单总额的百分之一(1%)的违约金。订单物品交付时间延误累计超过三次(包括三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累计延误订单金额的20%违约金。9.3、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应足额赔偿,并另行承担相当于该批订单总额5%的违约金……9.5、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05%/日的标准向甲方要求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邮件通知分9次向被告位于广州、上海、北京、唐山的仓库提供PCTG运动水杯,共计145000个。
  2018年8月28日,被告委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提供的PCTG运动水杯“无法承受95-105度的高温,水杯遇高温即变形,存在瓶身爆炸的风险,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并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并要求被告召回所有问题产品、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5张总金额合计XXXXXXX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均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技术标文件》,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饿了么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招标文件》,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招标前临时将材料从PP变更为PCTG,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前,通过微信告知被告PCTG的耐热温度为80度左右;2、北方网新闻报道,证明PCTG材质的塑料水杯不具有耐热性系材料本身的特性。
  被告表示1、双方对水杯材质约定的就是PCTG材质,该聊天记录是部分截屏,不能证明双方全部意思,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新闻报道具有片面性,不能代表国家标准,PCTG材质耐热性可以达到95℃-105℃。
  被告还提供了:1.上海华谊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78摄氏度,不符合原告承诺的技术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塑料饮水口杯》,该标准的第4.6.1条对杯体耐热性规定为热水口杯盛沸水后,杯体应不破裂、不变形,证明原告提供的饮水口杯不符合国家标准;3、“中塑在线”网的塑料原料参数库,证明PCTG材料口杯可以达到95℃-105℃,PCTG材质热变形温度109摄氏度。
  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承认原告提供的水杯达不到95摄氏度的耐热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行业内对通用的运动喷雾水杯没有要求,该标准的第4.6.1条是对热水口杯的规定,对冷水口杯没有耐热性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份网上数据是片面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己方义务。现被告系争水杯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系争水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现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为邀约邀请,原告的投标文件即为邀约。虽然被告确认原告中标,但并未出具书面的中标通知书。在时隔近一个月后,原、被告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水杯单价与原告投标时的单价并不一致。故《采购合同》才为双方形成的合意,该份《采购合同》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技术标文件》中对于水杯耐热度的承诺不应作为判断系争水杯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
  第二,《采购合同》约定“技术要求7.1、乙方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生产。7.2、合同中未有体现的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PCTG运动水杯的质量标准验收”。《采购合同》中并未对系争水杯使用温度区间进行约定,双方在出现争议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现被告以系争水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塑料饮水口杯》第4.6.1条的规定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水杯的用途可将水杯分为热水口杯和冷水口杯,上述规定仅是针对热水口杯,对于冷水口杯并未进行规定。而《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系争水杯是否属于热水口杯,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未能提供“PCTG”材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是提供了“中塑在线”网的塑料原料参数库信息。从上述参数库信息来看,不同生产商生产的不同型号“PCTG”材料的耐热温度存在差异,温度在74℃至109℃之间。该份证据虽然能证明“PCTG”材料可以达到95℃-105℃,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水杯因未能到95℃-105℃而属于不合格产品。
  综上,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被告亦将绝大部分水杯分发给员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开票,票到后付款,账期45天”。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收到后予以退回。现双方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但从原告的交货时间、开具发票时间等综合来看,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结合《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6,000元;
  二、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5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9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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