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森,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基金公司)诉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银玖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曦基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类兴朋,被告翌银玖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曦基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损失人民币104,797,70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上述信托计划项下的收益损失8,492,054.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50,535.98元(以本金损失XXXXXXXX.29元及收益损失XXXXXXX.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损失XXXXXXXX.62元及收益损失XXXXXXX.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签署《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以下简称《爱建信托合同》),以信托计划B2类委托人身份认购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爱建信托计划)6,000万元的份额。2017年10月,原告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署《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华鑫信托合同》),以信托计划B2类委托人身份认购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华鑫信托计划)6,000万元的份额。被告实际控制人姜伟时任原告总经理,本案业务系姜伟介绍并实际操盘。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晨曦基金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对原告签署的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产品的投资本金提供担保义务,并约定在信托计划到期日,被告将按年化9.0%的固定收益进行溢价回购。
2018年6月27日,因达到《爱建信托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条件,爱建信托计划被宣布提前到期并进行清算。2018年6月28日,爱建公司将信托计划清算后剩余金额15,618,867.71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在该产品项下损失本金44,381,132.29元。2018年6月28日,因达到《华鑫信托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条件,华鑫信托计划被宣布提前到期并进行清算,华鑫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信托计划清算后剩余金额1,215.42元及3,011,25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作为华鑫信托计划B2类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夹层资金差额补足款3,429,037.04元,原告在该产品项下共损失本金60,416,571.62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及溢价回购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翌银玖德公司辩称:一、《承诺函》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1.姜伟出具《承诺函》时既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理被告出具《承诺函》。因姜伟身份所限,原告又非善意相对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即使姜伟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被告不予追认,《承诺函》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承诺函》关于被告对原告投资收益承某担保义务的相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强行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若《承诺函》被认定有效,被告不应承某《承诺函》所列责任。1.《承诺函》载明的权利义务中一部分为担保法律关系。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风险自负的信托投资,现信托受托人已将信托计划清算后的投资余额及孳息返还给了原告,主债务已履行,被告担保义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信托受托人并不对原告投资亏损部分负责,被告作为担保人即无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协议》等向案外人承某的差额补足义务并非担保范围。2.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被告股东会从未对本案担保进行过决议,《承诺函》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3.《承诺函》关于溢价回购及超额收益分配的相关内容,属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因原告在信托到期日前未承诺,要约失效,合同未成立。通过出具《承诺函》代替签订合同亦不符合常理。4.《承诺函》也非双方联合投资合同。从形式看,该《承诺函》并非合同;从实质看,被告作为理性人,无理由溢价回购依据信托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信托份额,也不会接受已有亏损的立约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说明书》《爱建信托合同》《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原告向爱建公司支付信托计划认购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编号PFGY01-2、编号PFGY01-4、编号PFGY01-6《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函》(以下统称《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华鑫信托合同》《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原告向华鑫公司支付信托计划认购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华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信托计划剩余本金及收益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免去姜伟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向法院申请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书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及保证协议书》《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差额补足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爱建差额补足保证协议》《华鑫差额补足协议》,或统称《差额补足协议》),华鑫信托计划B1类受益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化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信托收益差额付款通知、原告通过华鑫公司支付上述差额补足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对信托计划A类受益人或B1类受益人在信托计划下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某了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爱建差额补足保证协议》是原告、姜伟与爱建信托计划项下A类委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的,原告与姜伟对浦发银行的预期信托利益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华鑫差额补足协议》是原告单方与陕西文化公司签订。以上协议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承诺函》所述的投资本金范畴,不属于本案担保范围,与本案无关。
2.原告提交上海翌银福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翌银投资)向原告支付850万元及660万元、上海翌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翌鑫投资)向原告支付8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于收款当日将上述款项划至爱建公司信托专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结合原告提供的《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关联公司根据爱建信托计划要求追加投资,时间和金额都吻合。因被告追加了投资,原告并未将此部分金额计入诉请金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翌银投资与翌鑫投资系案外人,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公司也非被告股东,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付款与被告有关联。
3.原告提交《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分配及清算报告》(以下简称《爱建清算报告》)、爱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信托财产货币资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以下简称《华鑫清算报告》),证明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均提前终止,原告产生投资本金损失如诉请金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原告提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原告称该《法律意见书》系被告出具《承诺函》时姜伟交给原告,证明姜伟为被告实际控制人,《承诺函》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被告认可为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供过法律意见书,但公司未留存,不确定是否就是该份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复印件骑缝章不连续,无法证明真实性;《法律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距离本案《承诺函》签订一年有余,不能证明姜伟出具《承诺函》时还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见书》称姜伟岳父徐培岳代姜伟持有股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佐证;该《法律意见书》系律师事务所得出的结论,并非被告官方结论,实际控制人还应以工商信息为准。
5.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两个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本金提供担保义务,并约定以9%的固定收益溢价回购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质证称,《承诺函》被告不知情,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13条,被告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从未就《承诺函》召开过股东会。两款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人已将投资余额结算给了原告,主债权消灭,被告担保义务亦消灭。姜伟当时已从被告处离职,也非被告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姜伟为无权代理。原告应该知道姜伟无权代理,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排除原告与姜伟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该《承诺函》无效。且《承诺函》保本的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而无效。
6.被告提交被告及被告股东上海翌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股权穿透结构图,证明姜伟自始至终并非被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不一定通过公示的持股反映,还有协议持股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已证明姜伟对被告有实际控制权。
7.被告提交公司章程,证明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被告股东会从未对本案《承诺函》进行过决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根据《承诺函》承某的义务并非担保义务。该《承诺函》权利义务分为三部分内容,一是对原告投资损失的赔偿,二是对收购溢价的确定,三是对超额收益的分成。因此《承诺函》属于公司具体经营投资决策行为,无需股东会决议。姜伟是被告实际控制人,公章是被告公司加盖,原告已尽到实质上的审查义务。
以上证据1、2、3、5、7,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提交过法律意见书,仅以公司未留存、现公司员工不清楚等为由对《法律意见书》不予核实。因《法律意见书》是为被告自身业务向相关机构出具,即便被告由于工作失误未留存,被告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在对方当事人已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但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主要针对证据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及被告股东翌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穿透结构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爱建公司签订《爱建信托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或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本信托是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B类受益权分为B1类受益权、B2类受益权。根据信托文件约定,A类受益人在信托终止时享有优先从信托财产中获取信托利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时且在A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得到满足后,B1类受益人优先于B2类受益人享有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剩余信托利益的权利。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在信托计划运行中,发生预估信托单位净值跌破补仓线或平仓线后,资金追加义务人为B2类受益人。追加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计入信托财产总值,但不改变B2类信托单位份数,也不增加、不改变B2类受益权项下的信托利益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信托计划期限12个月,信托计划满6个月可申请提前结束。信托计划项下预警线为0.94元,补仓线为0.92元,平仓线为0.88元。如某一交易日(T日)收盘后信托计划预估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补仓线或平仓线,受托人应于T日通知B2类受益人追加信托资金。如果B2类受益人未在T+1日12:00前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信托计划单位参考净值大于1.00元,则自T+1日13:00起,受托人将对信托计划实施不可逆的强制性清仓操作,直至信托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平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B2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资金使T日下午收盘的预估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T日预估信托单位净值1.00元以上,经受托人和保管人一致同意,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所变现计划资产优先满足A类委托人的本金和信托收益。合同约定信托受益权包括享有信托期间运用信托财产所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享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信托受益权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B类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项下所有信托利益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信托计划运行期间A类受益人信托收益按5.8%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B1类受益人信托收益按9.5%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公式中按每年360天计算。合同明确信托计划A类受益人为浦发银行,B1类受益人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B2类受益人为原告。爱建公司同时出具《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对信托计划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
根据《爱建-浦发共赢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原告认购爱建信托计划信托单位6,000万份,认购金额6,000万元,受益权类型为B2类受益权。2017年8月8日,原告向爱建公司信托专户支付爱建信托计划认购款6,000万元。浦发银行与原告、姜伟签订《爱建差额补足保证协议》,原告与姜伟承诺对《爱建信托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于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时(包括提前终止)A类委托人浦发银行的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承某无限连带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某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16日,爱建公司向原告发送《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编号:PFGY01-2)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6日,爱建信托计划预估信托单位净值已低于预警线0.92元,原告应于2017年11月20日11:30前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追加资金金额大于828万元。2017年11月17日,翌银投资向原告转账85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爱建公司信托专户支付85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爱建公司向原告发送《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编号:PFGY01-4),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11:30前追加资金金额大于655.2万元。2017年11月21日,翌银投资向原告转账66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爱建公司信托专户支付660万元。2017年12月21日,爱建公司向原告发送《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编号:PFGY01-6),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11:30前追加资金金额大于799.2万元。2017年12月22日,翌鑫投资向原告转账8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爱建公司信托专户支付800万元。
2017年8月,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华鑫公司签订《华鑫信托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或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1、B2类受益权,相关约定与《爱建信托合同》一致。信托计划运行期间A类受益人信托收益按5.9%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B1类受益人信托收益按11%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并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一次性支付,公式中按每年360天计算。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在支付A类信托收益给A类受益人后,受托人将整个信托计划期间的已计提但未支付的B1类信托收益支付给B1类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1)应付信托费用;(2)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3)应付B类信托管理费;(4)B1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5)B2类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的增强信托资金;(6)B2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信托计划项下预警线为0.9200元,平仓线为0.9000元。合同明确未经A类受益人书面同意,B类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信托受益权。华鑫公司同时出具《华鑫信托·华鹏6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对信托计划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原告确认认购华鑫信托计划认购资产金额为6,000万元,为1年期B2类劣后资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华鑫公司支付信托劣后资金6,000万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与陕西文化公司签订《华鑫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原告无条件履行《华鑫信托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追加资金义务(含触及预警线后的补仓和触及平仓线后的补仓)和信托计划清算时B1类受益人的本金及信托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原告对上述义务承某无限连带责任。补足金额计算方法:B1类受益人资金本金+信托合同约定的B1类受益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B1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陕西文化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已经实际获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具体费率见《华鑫信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某义务直至陕西文化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足额获得本金及以B1类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信托收益或双方确定的其他日期为止。信托计划在约定的分配时间实际分配给陕西文化公司的收益不足合同约定的信托收益,则差额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滞纳金并由原告承某;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则未补足金额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直至原告补足为止等。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方同意对贵公司项下的信托产品爱建浦发共赢1号(规模: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和华鑫信托-华鹏62号(规模:人民币叁亿元)的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亿肆仟万元,如不满则按照实际管理规模计算)提供担保义务,并约定在信托到期日本公司将按年化9.0%的固定收益进行溢价回购,若减持完股票的净收益高于保底收益年化9%,则另我方支付贵司超额收益的20%。此函承诺!”《承诺函》加盖被告公章。
2018年7月3日,爱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爱建清算报告》,载明爱建信托计划于2017年8月9日成立,总规模2.4亿元,于2018年6月27日提前终止/终止。信托项目信托收入共计-55,732,553.14元,信托项目费用共计1,717,634.71元,其中受托人报酬71万元。分配受益人信托本金累计2.4亿元,分配受益人信托收益累计-34,350,187.85元,其中原告作为次级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为信托财产扣除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信托费用及税费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受托人将剩余货币资金15,618,867.71元划转至原告约定账户及(即)完成其他信托财产的交付。2018年6月28日,爱建公司信托专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信托利益分配款项15,618,867.71元。2018年10月11日,华鑫公司出具《华鑫清算报告》,载明华鑫信托计划于2017年10月25日成立。由于B2委托人未在项目跌破平仓线时及时补仓,信托计划于2018年6月28日提前终止清算。截至2018年6月28日,信托资产净值39,572,178.20元,信托单位净值0.3957元/份额。信托计划资产分配情况:历史分配情况为A类信托本金2亿元、A类信托收益9,046,667.28元,B1类信托收益0元;终止日分配情况为A类信托本金、A类信托收益均为0元,B1类信托本金4,000万元、B1类信托收益-43,482.1元,B2类信托本金、B2类信托收益均为0元。《华鑫清算报告》明确,截至2018年7月10日,华鑫信托计划资产(除信保基金外)已全部分配给委托人。2018年7月10日,华鑫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215.42元,用途为“华鹏62号付受益人本金及收益”;2018年8月2日,华鑫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11,250元,用途为“华鹏62号付受益人收益”。
2018年7月2日,陕西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要求原告向陕西文化公司支付华鑫信托计划项下差额补足金额3,429,037.04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向华鑫公司转账支付3,429,037.04元。
原告因发生上述投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照《承诺函》向原告承某涉案本金及固定收益损失及相应责任。
本院另查明,姜伟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2017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临时股东会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实际到会股东五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同意选举潘骁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姜伟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7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法定代表人姜伟变更为潘骁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姜伟,职务为执行董事。
2016年6月20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由翌银公司出资950万元、周乃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徐培岳。2015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姜伟。《法律意见书》出具时翌银公司持被告公司51%股权(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股权穿透结构图中翌银公司现持被告公司66%股权)。翌银公司股东则为徐培岳及占水月,各持50%股权。《法律意见书》载明,律师对对徐培岳、占水月和姜伟进行了访谈,经核查,徐培岳系姜伟岳父,其持有的翌银公司及上海翌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银股权公司)的50%股权系代姜伟持有,按姜伟的意愿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占水月知晓徐培岳与姜伟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并表示不参与翌银公司、翌银股权公司及被告翌银玖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由姜伟负责并控制。《法律意见书》认定姜伟为被告翌银玖德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见书》查明翌银投资及翌鑫投资等十余家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翌银股权公司,上述公司为被告关联公司并由姜伟控制。
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姜伟曾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之间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由姜伟介绍并在其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实际操盘投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系争《承诺函》的性质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诺函》确立的非单一债务内容,而是复合内容。因《承诺函》中使用到“担保”字样,被告主张其中包含担保关系,具体可以理解为被告对原告信托投资本金承某保证担保之意。但因主债务人信托公司已将信托投资剩余本金返还给原告,履行了主债务,故担保责任已消灭。原告则认为《承诺函》系信托计划结束后原告权益的转让约定,其中虽有“担保”字样,但并非法律意义上担保的意思,而是双方约定风险控制的通俗说法。
本院认为,认定《承诺函》是否包含担保法律关系,需分析确定担保是何种主债务。《承诺函》表述为“我方同意对贵公司项下的信托产品……的投资本金……提供担保义务”。信托合同关系中,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有权根据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某风险责任,信托公司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因此,委托人自担信托投资风险,不存在一个债务人对“信托产品投资本金”向委托人承某责任,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给付信托本金和信托收益也非承某保障投资本金的主债务,而系返还信托财产。因此,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也无法依附成立。《承诺函》上述表述虽有增信担保意义,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因《承诺函》未设立保证担保关系,故无需对被告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同时,《承诺函》还约定了其他义务和权利。“信托到期日本公司将按年化9.0%的固定收益进行溢价回购”,该约定较清晰,被告在承某100%投资本金保障责任的基础上,向原告承诺9%的年化收益。“若减持完股票的净收益高于保底收益年化9%,则另我方支付贵司超额收益的20%”,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结束后股票净收益超出上述年化9%的收益部分,80%归属于被告,20%归属于原告。
综上,《承诺函》并非仅为被告设定义务的单务合同,系在原告投资的信托计划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可能获得的信托利益及承某风险的分配约定,双方各负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让渡超额收益的80%获得本金及9%固定收益的确保,而被告通过承某原告本金及9%固定收益的风险而获得80%的超额收益”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B类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承诺函》违背了该约定。本院认为,《承诺函》约定的被告责任起始时间是信托计划到期日后,届时信托计划均已进行清算和分配,信托财产已转移给受益人,原告信托受益权已经实现,信托不再存续,故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至于被告提出《承诺函》出具之时爱建信托计划出现亏损,被告无理由对已亏损的产品承某风险,本院认为《承诺函》出具时涉案信托计划均未到期,不能断定该信托计划最终收益情况,被告作为理性人与原告就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分担约定,属于其商业判断,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1.被告对原告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承诺是否因属于保底条款而无效
本院认为,保底条款一般发生于委托理财、联营、合作等法律关系中,如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一般系受托人向委托人出具,约定确保委托人资金不受损失。而法律规定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某;保底条款约定由受托人对代理行为自行承某相应民事责任,此种约定的实质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既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也使投资风险分配不平衡,从而对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造成妨碍,故保底条款效力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反观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委托关系,双方确认在信托合同履行中也无联合投资的合意。被告并无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的风险系自行投资信托产品而产生。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基于自身判断对将来的利益和风险协议分担,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并非上述意义的保底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但原告与被告主体并非证券公司,也非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2.《承诺函》的出具是否因姜伟无权代理或双方代理而不发生效力
原告主张不构成无权代理或双方代理的主要理由为姜伟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被告公司控制人的依据和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以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作为绝对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实质的投资关系、协议及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等情况认定。
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本院已确认其证据效力。《法律意见书》结合被告公司股东情况,被告控股股东翌银公司的股东情况,律师对姜伟及翌银公司股东徐培岳、占水月的访谈情况,徐培岳与姜伟的《股权代持协议》及亲属关系,当时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为姜伟的情况,被告控制关系及股权结构图等得出结论:姜伟为被告实际控制人。《法律意见书》还认定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资金的翌鑫投资和翌银投资在内的若干资产管理机构为被告关联公司,均在姜伟控制下。
被告抗辩《法律意见书》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本案信托合同于2017年8月签订,无法证明姜伟在涉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法律意见书》已根据一定事实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可通过认定基础事实是否发生变化来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变化的可能性。
从股权结构看,《法律意见书》出具时被告控股股东翌银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东及持股比例、被告关联公司的股东等均未发生变化。从对公司的控制权看,2017年姜伟召集并主持了免去其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的临时股东会;其后姜伟即担任原告总经理负责涉案信托计划投资的实际操盘;涉案信托计划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10月清算终止,姜伟于2018年9月又转回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今。且被告公司2018年股权结构虽有所变更,但其控股股东翌银公司的持股比例从51%上升至66%,加强了对被告的控制。
同时,爱建信托计划在运行中发生三次需追加增强资金的情况,在爱建公司发出《爱建追加资金通知函》的次日,被告关联公司翌银投资和翌鑫投资即分别向原告划转相应款项,原告收款当日即划转给爱建公司信托专户,相当于承某了信托合同约定的B2类委托人追加增强资金义务。结合姜伟在原告公司实际操盘涉案信托计划及被告在最后一笔信托增强资金追加后不久即出具《承诺函》的情节,体现了姜伟对被告及关联公司的控制。
基于上述情况,因《法律意见书》系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若《法律意见书》内容不实,被告有权向相应律师事务所提出异议并证明异议属实后修改为正确内容。被告已向相应机构提交,故该《法律意见书》的表述对被告的情况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现《承诺函》出具时间与《法律意见书》出具时间仅间隔一年余,被告主张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化,需通过举证推翻《法律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姜伟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姜伟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并非被告代理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加盖被告真实公章,属于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权代理或双方代理的情形。该《承诺函》为原告所接受,双方已达成合意,被告所称要约未承诺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三、《承诺函》确定的被告责任范围
因涉案信托计划均发生亏损,《承诺函》约定的超额收益分配条件未成就,故本案仅涉及被告承某信托产品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补偿责任范围认定问题。
1.对原告主张投资本金范畴的认定
《承诺函》在投资本金后以括号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信托产品规模及按实际管理规模计算的约定,双方对投资本金包括原告对于涉案信托计划的1.2亿元的投资金额无争议,但是否包括原告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差额补足款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华鑫差额补足协议》,原告需承某B1类受益人信托计划项下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该差额补足义务既包括对于B1类受益人信托本金的补足,也包括信托合同约定的按B1类受益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信托收益补足,还包括一定情形下原告需承某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滞纳金义务。而《承诺函》明确被告承某的是原告“投资本金”的担保义务。“投资本金”的含义根据合同文义理解,首先,《承诺函》表述,“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亿肆仟万元,如不满则按照实际管理规模计算)”,以括号补充的方式对投资本金进行了界定和说明。鉴于《承诺函》出具时《信托合同》及《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均已签订,原告明确不仅需承某自身投资风险,还需承某优先级受益人投资风险的差额补足义务。故从原告角度看,可能存在的投资本金损失并不仅仅是其自行投资的1.2亿元本金,还包括《差额补足协议》确定的A类受益人、B1类受益人投资本金在内的所有投资本金损失。从最不利情况看,若涉案信托计划完全亏损,原告需要承某自身及所有A类受益人和B1类受益人的投资本金损失即为5.4亿元。故《承诺函》在投资本金后以括号形式对投资规模进行明确并着重说明有其内在逻辑。其次,从《爱建信托合同》履行情况看,实际系由被告关联公司承某了追加增强资金的补足义务,且在最后一次追加增强资金几日后被告即出具了系争《承诺函》,《承诺函》的表述与被告关联公司追加增强资金的行为保持了一致,亦可印证被告义务不仅限于原告1.2亿元投资。但应注意的是,无论“投资本金”的表述还是“伍亿肆仟万元”“实际管理规模”的表述,只能理解为各信托受益人的投资本金,无法及于各方信托本金以外的信托收益。因此,虽然《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原告对于优先级受益人负有信托本金和约定预期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但《承诺函》的文义较明确,前后内容一致,难以作拓展理解。虽然爱建信托计划履行中被告关联公司追加过增强资金,最终可能达到使爱建信托计划清算时原告无需向优先级受益人承某差额补足义务的后果,但信托计划履行期内追加增强资金的性质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清算和分配性质不一致,不能直接等同认定。
根据《华鑫清算报告》,信托计划终止日分配B1类信托本金为4,000万元,B1类信托收益为-43,482.1元,两项折抵B1类受益人信托本金亏损43,482.1元。原告向陕西文化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3,429,037.04元,超出信托本金亏损部分无权要求被告承某。故被告应承某投资本金补偿金额为原告在爱建信托计划项下投资本金损失44,381,132.29元,在华鑫信托计划项下投资本金损失56,987,534.58元,在华鑫信托计划项下补足优先级受益人投资本金损失43,482.1元,共计101,412,148.97元。
2.对原告主张固定收益损失的认定
《承诺函》对固定收益明确按年化9%计算。原告以投资本金各6,000万元为基数,按9%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以实际付款日作为计算固定收益的起始日有所不当,因实际付款日早于信托计划成立日,应以信托计划成立日至信托计划实际终止日作为固定收益收取期间。爱建信托计划应自2017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华鑫信托计划应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参照信托合同,以投资本金各6,000万元×年固定收益9%×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日为计算公式,原告可获得收益共计852万元。因该金额高于原告此项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3.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某上述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付款滞纳金,自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日第二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并非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或被告知晓信托计划到期后原告获得的信托利益金额,即被告对《承诺函》项下责任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不明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某相应责任,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双方权利义务仍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101,412,148.97元。
二、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收益损失人民币8,492,054.79元。
三、对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501元,由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42.23元,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9,55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4元,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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