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念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
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7年4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物业管理费131,7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31,768.1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9.8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物业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滞纳金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1,768.1元;
二、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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