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场地租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退还租金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B座部分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租金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34万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接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因涉案厂房堆放的物品违反环保部门相关规定,将被依法排查,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终止租赁合同。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应于5月25日前退还原告租金1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原告自身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19年5月21日被告被迫签订了协议,且协议未扣除两个月的免租期租金,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租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XXX号B座场地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场地年租金50万元,甲方将场地出租给乙方作塑料托盘家电木制品堆放使用,并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正常营业中如遇政府干涉或地方拆迁,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并给予乙方一个月到两个月搬家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场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4万元。
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因涉案场地被列为固体废物堆放点,限其在2019年5月25日之前,将该处地块上建筑及堆积物清理干净,并恢复原样。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王国芹租借唐宏场地合同(2018年12月15日签订租场地协议),截止2019年5月20日终止合同,唐宏应退还王国芹165,000元,此款唐宏在2019年5月25日全部付清,王国芹在2019年5月26日全部清场,如唐宏在2019年5月25日未付清以后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唐宏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涉案场地,因被告未按约退还165,000元,原告涉诉,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相应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65,000元;
二、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上海晨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上海玄宗彩钢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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