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晨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美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上海晨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晨钰公司”)与被告王兴华、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索斯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兴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王兴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索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兴华以其取得的“泰州德通电增气光伏电子资配套项目”的土地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对项目现状、合作模式、各方责任、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10日内应向被告王兴华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明确原告应支付的定金由被告索斯通公司收取,且表明被告索斯通公司代替被告王兴华承担此项目上的一切权利、责任和义务。2010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索斯通公司支付该笔定金1,5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华又签订了《关于〈2010年6月28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并对原告支付的该笔定金的返还做出了约定。2017年7月7日,原告获悉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发函说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项目已无法实施。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协议解除情况,返还定金等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二被告均无反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兴华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王兴华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万元;三、判令被告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兴华、索斯通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但解除的理由并非因被告违约,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案涉土地的开发权交付给了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上述土地能否开发并不在被告义务范围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因为原告支付的钱款性质为保证金;索斯通公司同意对1,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控股的公司在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项目,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鼓励与配套该项目的建设,拟出让131.62亩居住用地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现乙方有意与甲方对此出让的商住用地进行合作开发,现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内容;项目名称为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配套项目(暂定名);项目四至及面积为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江州路以东,南至扬子港河,北至高港路,东至南官河绿化带,面积约131.62亩;土地现状为尚未挂牌出让及各项规划指标未确定;甲乙双方联合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公司名称为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出资比例为甲方1,500万元占30%,乙方3,500万元占70%,A公司负责该地块的二级开发,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收益、承担责任;A公司选择能由其完全控制的一家独立第三方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另行成立土地整理项目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负责完成该地块的一级开发事项(征地、拆迁、协调土地上市、协调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等),B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由A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甲方承诺与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关于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分别由A公司与B公司完全继承和取得,作为对价,甲乙双方同意(1)B公司的利润归甲方所有(或由甲方安排以B公司名义进行支配);(2)A公司取得该宗土地须支付给甲方的对价为2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等;甲方承诺该地块性质必须是居住用地;因合作的地块尚未挂牌出让各项规划指标未明确,甲方承诺到相关政府部门争取并直到办理完成该地块达到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协助B公司完成本项目地块的征地与拆迁工作;甲方承诺在征地与拆迁工作完成后6个月内,协助A公司与B公司协调政府安排该地块挂牌上市;甲方承诺协助A公司办理挂牌后的所有行政、规划审批手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1,500万元,在甲方收到B公司用一级开发的利润支付给自己的资金超过1,500万元时,甲方将该1,500万元定金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本协议各条款所约定的事项,任何一方不能按约定履约或履约达不到本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均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守约方收到直接和间接损失额计算)。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将《关于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配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补充协议》作为附件。
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应由王兴华或指定的单位与原告合作成立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现王兴华明确指定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需支付的定金亦由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由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代替王兴华在此项目上的一切权利、责任和义务。
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斯通公司转账付款1,500万元,并由索斯通公司于7月8日出具定金收据。
201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2010年6月28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6月28日,甲乙双方就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现基于甲方与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进一步的补充协议《关于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补充协议》。鉴于该补充协议对所涉项目土地开发模式、土地出让金价格、支付方式、土地出让金奖励等作出变更与调整,因此,原《合作开发协议书》相关条款与该补充协议的原则、精神不一致,现双方就不一致的条款重新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作模式,双方约定采用“一级开发”加“二级开发”的模式进行开发,本补充协议对土地使用开发进行调整,鉴于此,甲乙双方商定合作开发取消“一级开发”模式,因此原协议中载明的为“一级开发”所设定的条款全部废止,双方不再执行;原协议中为执行“二级开发”所指定的项目开发公司“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双方指定的项目开发公司,由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通过市场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然后由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另行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来完成“二级开发”,原协议中有关泰州晨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涉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由Y公司来继承和取得;原甲方指定的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收到乙方支付的1,500万元定金,甲方应于该宗土地招拍挂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补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因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协议支付的履约定金,被告应双倍予以返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合作开发协议书、委托书、付款凭证、收据、补充协议、律师函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基于被告王兴华取得“泰州德通电气光伏电子增资配套项目”的土地,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1,500万元定金,但后原告获悉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发函说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实施,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解除,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且被告王兴华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兴华出具委托书,由被告索斯通公司代其行使在此项目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并由索斯通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故索斯通公司应对王兴华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函作为依据,该函中载明“根据统计的德通公司经营业绩和协议履行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位于江州路以东、南至扬子港河北侧、北至高港路、南官河绿化带以西面积约131.62亩地块上的项目已无法实施”等内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兴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兴华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解除。针对1,500万元钱款的性质,虽原告方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为保证金,但结合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具体约定、被告索斯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认定该笔钱款应为履约定金。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500万元,现因被告王兴华未能按约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兴华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索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兴华可指定单位作为协议的甲方,协议签订后王兴华出具委托书明确其权利义务由索斯通公司代替,后原告向索斯通公司支付1,500万元钱款,并由索斯通公司出具载明定金1,500万元的收据,说明索斯通公司对于该1,500万元钱款的性质及代替王兴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明知及认可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晨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华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晨钰投资有限公司定金3,000万元;
三、被告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王兴华、南京索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张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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