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普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李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ENRHODA,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掌众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掌纵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普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深圳掌众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三方合同缺乏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普兰公司上诉时针对合同效力有权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以“变更请求权基础”为由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普兰公司上诉既提出撤销权的主张,也坚持了一审中解除权的主张,但二审未对任何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却维持原判,存在逻辑错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印章真实性,导致三方合同不成立,普兰公司才获悉此情形,二审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对撤销事由知晓”没有依据。因三方合同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印章为假,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销售经理孟晋敏的行为构成欺诈订立合同,普兰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掌众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四项产品迟迟未通过验收,仍存在软件模块无法自动更新等多项缺陷,对此普兰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孟晋敏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原审应当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并予以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交意见称,普兰公司于二审阶段变更请求权基础,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及掌众公司均不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于法有据。普兰公司在订约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且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从未参与合同订立与履行,一审认为系争合同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认定正确。普兰公司在收到软件产品2年内,从未提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普兰公司与掌众公司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普兰公司在被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起诉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审时以被告用欺诈手段使其订立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因撤销权行使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完全不同于合同解除权,此两种请求权不能同时主张,故普兰公司撤销合同的请求属于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鉴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二审法院据此对普兰公司二审提出的撤销合同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撤销合同的请求必须由受损害方提出,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普兰公司认为一审中法院应予释明缺乏法律依据。因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不能同时主张,经二审法院释明后,普兰公司仍坚持要求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其要求法院在不支持撤销权请求之后继续审理其关于解除权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普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晋敏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本案三方合同的当事人,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普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普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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