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炜,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圆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90,09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9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案外人提供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后原告收到案外人与被告盖章的《采购单位变更通知函》,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代替案外人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向原告打款。双方继续履行原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但自2019年5月起,被告无故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催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方始终没有支付,故涉讼。
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0,090元无异议,但是双方只是就供货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作为甲方(供方)、案外人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标的:1、本合同所确定的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米皮食品,包装为2.5kg散装,2.10元/斤。具体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及金额以甲方送货清单为准。……三、货款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15天为一次货款结算期,甲乙双方于每个结算期次日进行对账(微信或其它渠道);甲方将发票寄于乙方后,乙方应于两日内无条件支付甲方该账期内所供产品全部价款。……六、违约责任:……2、若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批次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八、合同效力及争议解决:1、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
之后,原告收到案外人与被告共同盖章的《采购单位变更通知函》,载明自2019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代替案外人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按照原《购销合同》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亦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米皮2755袋,货款为28,927.5元,于2019年6月11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米皮2923袋,货款为30,691.5元,于2019年7月8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30日至7月2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米皮2902袋,货款为30,471元,于2019年8月6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单位变更通知函》、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0,090元,被告亦承认拖欠货款属实,但辩称双方没有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经审查,原告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圆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0,090元。
二、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圆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碟中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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