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谭洪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姗,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诉人上海普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金姗在一审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明确承认涉案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是从普圆公司暂支的生活费。后又辩称该款是支付其2018年4月、5月的工资,而非2018年5月、6月的工资。劳动仲裁案件裁决书及审理笔录中均明确记载,胡金姗等16人自认普圆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6月工资,普圆公司对此无须证明。根据次月发上月工资的常理以及胡金姗提供的银行流水,普圆公司在2018年5月3日、6月4日均有转账支付工资记录,与前述劳动仲裁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即普圆公司并不欠付胡金姗2018年7月之前的工资。此外,胡金姗与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中的潘红、安广云的转账支付工资时间一致,印证了普圆公司发放工资时间的统一性。如果2018年4月、5月的工资没有按时发放,则其他人的工资也应在2018年7月25日前后由普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发。而事实上,普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25日前后并未向除胡金姗以外的其他人转过款。之所以向胡金姗转款1万元,是出于留住老员工的考虑,才愿意暂借1万元生活费给胡金姗,等公司正常经营后再从其工资里扣。2.即便胡金姗辩称普圆公司欠付2018年4月、5月工资成立,其也应提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再退一步讲,即便普圆公司因无法提供2018年6月工资发放证明而需承担不利后果,也仅需支付胡金姗当月工资6,050元,胡金姗仍应归还普圆公司3,950元。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胡金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普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转账的1万元是发给胡金姗2018年5月、6月的工资。普圆公司没有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2018年6月的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金姗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金姗支付1万元。经查,韩某某系普圆公司原法定代表,2018年9月14日,普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谭洪凯。
一审另查,2018年10月17日,胡金姗等16人因与普圆公司发生工资等争议向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圆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普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胡金姗发放工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有浮动,区间为4,304元至11,053元。此外,胡金姗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普圆酒店前厅7月份工资表》,胡金姗确认该工资系属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其中载明胡金姗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为6,050元。2018年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997号裁决书,裁决普圆公司应支付胡金姗等14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资等。后,胡金姗就上述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此外,根据胡金姗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普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4日分别向胡金姗转账29笔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普圆公司依据个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胡金姗于2018年7月25日向普圆公司借款1万元,并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胡金姗履行还款义务。胡金姗辩称该款系普圆公司向其支付的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工资,并提交个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两个月份的工资普圆公司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办字第1997号案的仲裁庭审理笔录,胡金姗提交的《普圆酒店前厅7月份工资表》实为2018年6月的工资,普圆公司对该表予以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胡金姗工资并非当月发放,基本为次月发放,从胡金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推算,2018年6月4日发放的是4月工资。故无法排除系争1万元系普圆公司发放给胡金姗之工资的可能性,在该1万元性质存疑的情况下,普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胡金姗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普圆公司与胡金姗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普圆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胡金姗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胡金姗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胡金姗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普圆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普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普圆公司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普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普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韩某某系通过微信转账而非银行转账方式向胡金姗支付1万元。本院对一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一审法院调取的胡金姗等16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普圆公司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997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2018年11月15日仲裁庭审理笔录中记载,申请人一方陈述,“2018年6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其他都是银行转账。”“出示2018年7月工资表原件(实际发的是2018年6月份工资)。”
2.一审中,胡金姗于2019年11月1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载明,“而实际上本案涉讼的人民币1万元,是原告普圆餐饮公司给答辩人公司员工在普圆餐饮公司被物业断水断电,被迫停止经营期间的生活费,并非原告本案陈述的公司借款……”。二审中,胡金姗对此陈述,该1万元形式上对外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实质是2018年5月、6月的工资。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系争1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劳动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三个问题,1.胡金姗等16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并非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故其内容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不能免除普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所负举证责任。2.胡金姗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虽曾表述为普圆公司所给的生活费,而非表述为工资,但也同时明确否认该款性质为借款或暂支款。因此,该书面意见内容并非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亦不构成自认,同样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胡金姗在一审庭前、庭审阶段,以及本案二审中均明确表示,系争1万元是普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本院经审查一审诉讼材料后,未发现有胡金姗陈述该款项是用于发放其2018年4月、5月工资的内容。此外,本案是普圆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且胡金姗抗辩主张的事实是2018年7月以前的工资分别以公司银行转账和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万元的方式给付,故本案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工资金额结算问题。因此,普圆公司上诉理由第1项中部分内容及第2、3项内容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胡金姗应在本案中先就系争1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最主要的证据是普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公司在争议1万元发生前的较长期间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而未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分析后认同一审法院所作推断。即根据普圆公司所述次月支付上月工资的惯例,普圆公司2018年2月、3月转账工资实际应付胡金姗2018年1月、2月工资,2018年4月则应付其2018年3月工资,但实际当月并无工资转账记录,而是直至2018年5月3日才转账工资9,339元,2018年6月4日转账工资4,304元。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普圆公司存在工资发放的特例情形。按前述惯例继续将胡金姗银行流水往前推算,均符合一般工资发放惯例。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2018年5月3日、6月4日转账的分别应为胡金姗2018年3月、4月的工资,进而可以证明胡金姗主张系争1万元是用于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资的事实。在胡金姗举证证明后,普圆公司应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普圆公司未能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引用的胡金姗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以及本案答辩意见,已如前文所述,因不构成自认,而应当继续承担普圆公司已另行支付胡金姗工资,尤其是2018年6月工资的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推翻胡金姗未收到过现金工资的事实主张。但从普圆公司的举证来看,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书中并无《普圆酒店前厅7月份工资表》为2018年6月实发工资的表述,该证据仅是作为公司员工2018年7月应发工资的参考依据,且在没有胡金姗签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收到该表格中的工资。案外人潘红、安广云等的工资发放情形,一则没有证据证明,二则因主体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认为,除当事人陈述外,别无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或间接印证系争1万元为借款性质,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普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普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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